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效力认定裁判案例
2024-11-06    来源:云南     作者:势能律师事务所

目录

001 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02 企业组织开发房地产项目,银行提供借款并获取利息及商品房部分利润的,为借款合同关系

——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003 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且贷款人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004 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005 依据银行内部会议纪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建立了重组还贷关系,应认定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

——农安盛祥玉米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006 出借人以其经营国有资金出借,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07 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008 资金管理中心不属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孝感市城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认贷款合同无效纠纷案

009 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企业改制等重大事项应事先告知并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不属于出借人免责限责条款

——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10 《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向出借人支付诚信保证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11 双方就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有效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012 借款人不能以借款系遵从政府指令为由主张免责,其与政府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

——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等与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013 打包放款不同于一般外汇贷款,不适用外汇贷款法律规定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014 金融机构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发放贷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徐州市运通设备租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15 金融机构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应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016 银行在发放贷款环节审查不严,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及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案

017 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等贷前审查规定中的非强制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018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关于商业银行贷后检查的规定,均属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19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额度违反相关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20 借款合同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无效

——长春华兴建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建设办公室债务纠纷案

021 银行为获取高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与借款人签订的虚假投资协议应认定无效

——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工厂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三亚市电视机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022 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债权受让人取得的债权亦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023 借用外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未经审批登记,应认定无效

——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024 债权银行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与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融资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025 银团贷款合同约定金融机构收取银团费用、融资顾问费、资金监管费等银团贷款费用,不违反行业规范的,应为有效

——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在承诺函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形下,生效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银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根据2004年2月国家计划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司作出的《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重点行业结构调整重大装备本地化国债专项项目申报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债备选项目申报需上报的材料包括省级以上银行贷款意向书、自筹资金相关证明。2004年4月1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该函明确载明:“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本承诺函仅用报于贵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待项目经国家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最终承贷方式、金额和条件等,需报经农总行审批确定……本承诺函有效期从出具之日至正式决定是否贷款时止。”由上述事实可知,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出具《省农行承诺函》的目的,是用于玥宝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说明该项目贷款的初步落实情况,并申请立项所需。《省农行承诺函》仅载明了省农行向玥宝公司发放贷款的意向,至于双方之间就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事宜能否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以农总行审批同意作为条件。2005年11月23日,农总行向省农行下发了农银复〔2005〕1692号《关于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项目贷款的批复》,明确表示不同意发放该项目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最终并未生效,因此,锦兴支行因农总行未批准而未发放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由于在前述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该部分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农业银行总行的批准,因此,玥宝公司在锦兴支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当认识到存在该贷款未获批准、不能发放的风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作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辽宁省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的复函》载明,该项目总投资17134万元(含外汇378万元)。从上述复函内容可知,9000万元贷款只占玥宝公司国债项目所需资金的一半左右,国债项目正常生产,还需要玥宝公司自筹资金。即使农业银行发放了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但如果自筹资金不足,项目也难以正常生产。况且,本案中,尽管9000万元项目贷款没有发放,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锦兴支行另外以发放商业贷款8000多万元的方式给予玥宝公司一定的资金支持。综上,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的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玥宝公司在明知存在9000万元贷款不能发放风险且自身投入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仍然投入资金进行国债项目的生产,锦兴支行已以发放8000多万元商业贷款的方式给予其一定的资金支持,玥宝公司年产250万片建筑墙板项目最终停产,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贷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玥宝公司诉请的项目停产损失,锦兴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于利息差损失57.38万元部分,由于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属于违约,且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成立,但根据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玥宝公司仍应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收取利率,而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商业贷款按照上浮利率收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玥宝公司利益,因此,玥宝公司诉请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涉及东光公司与政兴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协议书》、2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东光公司与工行解放路办事处签订的《关于东光大厦产权分割协议》。从当事人最初的签约背景看,东光公司组织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但缺乏建设资金,而政兴支公司具备从事贷款的经营范围,故双方产生了合作意向。《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表明,东光公司主要负责建设项目的征地、立项、申请建设计划、项目施工建设以及商品房的出售等;政兴支公司则负责安排资金,安排资金的方式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政兴支公司负责发放贷款并保息分利,即政兴支公司提供借款的同时可以获取利息及出售商品房的部分利润。因此,该协议是双方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涉案2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则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所建立的具体借款法律关系,确立了政兴支公司为贷款人、东光公司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关于东光大厦产权分割协议》,从其内容看,主要是对正在建设中的东光大厦产权予以分割,废除上述《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保息分利条款的效力,赋予东光公司以分得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权利。该产权分割协议系对双方原合作意向中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处理,且并未改变东光公司与政兴支公司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全案事实看,收取贷款利息、取得部分房屋产权、低价买房产等均属于政兴支公司发放贷款给东光公司开发房地产后获得利益的方式,这些约定内容虽然不具备借款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但不应以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合作投资关系。2002年9月16日,工行解放路支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收,东光公司予以确认。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承继债权后依据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主张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东光公司依法应向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偿付借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政兴支公司向东光公司直接付款2187万元中的1537万元属于购房款,故本案贷款本金实际为10500万元。由于该10500万元系1993年至1995年期间形成,其所产生的利息远远超出了政兴支公司从东光公司收取的400万元利润;且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本金12037万元,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关于12037万元均为借款的主张,但也没有将其收到的400万元利润款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光公司有关本案性质应为合作投资关系、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应当自行承担投资无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华融公司西安办事处诉请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荣华公司主张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本案的发生有特殊背景。2005年至2006年,湖北省十堰市金融机构发生票据违规事件,中行十堰分行下属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将质押在三家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汇启等公司使用,导致中行十堰分行大量到期债权不能收回,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机构面临被银行监管部门停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为解决该事件,防范金融风险,中行十堰分行急需寻求第三方填补债务,十堰市人民政府也介入进行了组织协调。2006年7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湖北省银监局、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票据质押风险化解问题》,并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号会议纪要。会议之后,荣华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4月17日先后以两种方式多次向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付款,一种方式是荣华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汇启等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付款或者开立以汇启等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由中行工作人员签字取走;另一种方式是荣华公司直接向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858万元。2007年4月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支持十堰市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并于同年4月12日作出11号会议纪要。2010年,中行十堰分行分别向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金融办书面报告请求协助处理荣华公司欠中行十堰分行贷款事宜,报告同时显示,对于荣华公司的垫资问题,双方处于协商处理中。2010年11月,中行湖北分行起诉荣华公司,要求偿还所欠贷款。2011年6月,荣华公司起诉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要求偿还本案垫资款项。
对于上述11号会议纪要,中行十堰分行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不能代表中行十堰分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荣华公司是应中行要求垫资,中行十堰分行不应承担向荣华公司偿还垫付资金的义务;对于20号会议纪要,中行十堰分行称该纪要形成于会议之后十个月,内容是虚假的。对于中行十堰分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从中行十堰分行的质证意见看,中行十堰分行并未对会议纪要关于荣华公司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维护十堰信用环境作出巨大贡献的记载提出异议,亦未否认荣华公司筹集资金先行垫交中行十堰分行用于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事实。同时,上述事实亦能够从2010年12月20日十堰市金融办在中行十堰分行《关于我行近期化解荣华公司不良债务有关情况报告》上关于“荣华公司在当年的风险化解上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批示得到印证。因此,从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垫付资金5858万元用于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为中行十堰分行垫资,其与中行十堰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中行十堰分行抗辩主张荣华公司不是为其垫资,而是为汇启公司等案外人垫资,荣华公司与汇启公司等案外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本案票据违规事件由中行十堰分行及其支行工作人员与汇启等公司串通、违规操作引发,中行十堰分行为此受到的债权损失理应向汇启等公司追偿。在此情况下,荣华公司虽出于其经营活动依赖于中行十堰分行的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支持的考虑,但其在无任何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在中行十堰分行面临行业监管部门处罚的紧急情况下,先行垫资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了票据违规事件。不可否认,荣华公司的垫资行为符合中行十堰分行的利益需要。因此在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之间,中行十堰分行成为垫资行为的受益人。对于荣华公司如何收回垫资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十堰市人民政府曾经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11号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荣华公司因借支十堰分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十堰分行承担挽回责任”,该内容与20号会议纪要记载的“之后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分行会同荣华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归还荣华公司的垫款”的内容相比较,二者并无本质矛盾,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对于荣华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责任。至于11号会议纪要关于“由检察、公安等部门加大案件査办力度,尽可能追回中行十堰分行的承兑信用欠贷,并及时将追回的款物移交荣华公司”的记载,实际上应为中行十堰分行挽回其因票据违规事件所受损失的方式,而不应成为荣华公司挽回其垫资损失的必要、唯一方式。荣华公司已经接收中行十堰分行通过有关机关追缴的部分财产权利,同意在垫资款中予以扣抵,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本案能够确认荣华公司为协助中行湖北分行处理长江公司贷款事宜垫资30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中行湖北分行对案涉300万元负有偿还本息义务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中行湖北分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之形成借款关系并判令其归还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査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农安盛祥玉米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长春康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出借人以其经营国有资金出借,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性质及龙财公司是否是款项出借人的问题

首先,工大集团主张案涉款项系财政预算支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依据仅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04年11月30日第四十五次会议纪要,但从该纪要的内容来看,“会议原则同意省发改委提出的关于省财政借款3亿元给会展中心”,可以明确的是这笔款项是借款而非财政拨款,既然是借款,就当然存在还本付息的问题。根据《预算法》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因此,仅凭省政府的一次会议纪要不可能改变当年的财政预算,工大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列入财政预算。故本院对工大集团提出的案涉款项系财政预算支出以及其他一系列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工大集团认为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和批准放款人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而非龙财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政府会议纪要强调,“对省财政借款要严格控制风险,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还款期限、质押物,保证按期还款”。由会议纪要内容可见,该会议决议是原则性的、指导性的,具体如何帮助解决会展中心建设的缺口问题需在黑龙江省财政厅的具体操作中完成。根据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黑龙江省财政厅要求其全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商业借款的形式出借资金给会展中心项目的牵头人即工大集团,该做法既符合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和要求,又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资金安全。而实际上,龙财公司与工大集团确实签订七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均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工大集团在接收款项后均出具了收款票据,且在多次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其作为股份制企业,应当知晓签署上述协议、票据和通知的法律后果。工大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抑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财公司与工大集团之间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龙财公司亦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龙财公司以其经营的国有资金出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工大集团关于企业借贷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以及抵押担保等,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性质及龙财公司是否是款项出借人的问题

首先,工大集团主张案涉款项系财政预算支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依据仅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04年11月30日第四十五次会议纪要,但从该纪要的内容来看,“会议原则同意省发改委提出的关于省财政借款3亿元给会展中心”,可以明确的是这笔款项是借款而非财政拨款,既然是借款,就当然存在还本付息的问题。根据《预算法》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因此,仅凭省政府的一次会议纪要不可能改变当年的财政预算,工大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列入财政预算。故本院对工大集团提出的案涉款项系财政预算支出以及其他一系列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工大集团认为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和批准放款人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而非龙财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政府会议纪要强调,“对省财政借款要严格控制风险,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明确还款期限、质押物,保证按期还款”。由会议纪要内容可见,该会议决议是原则性的、指导性的,具体如何帮助解决会展中心建设的缺口问题需在黑龙江省财政厅的具体操作中完成。根据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黑龙江省财政厅要求其全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商业借款的形式出借资金给会展中心项目的牵头人即工大集团,该做法既符合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和要求,又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资金安全。而实际上,龙财公司与工大集团确实签订七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均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工大集团在接收款项后均出具了收款票据,且在多次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其作为股份制企业,应当知晓签署上述协议、票据和通知的法律后果。工大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抑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财公司与工大集团之间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龙财公司亦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龙财公司以其经营的国有资金出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工大集团关于企业借贷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以及抵押担保等,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望谟县财政局为商事投资而向建行贵州分行申请商业贷款,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赔偿长期占用该笔资金给建行贵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响其长期占用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在应还本金中扣除支付给发展公司40万元的预期红利,以及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建行贵州分行、发展公司的入股享利协议书、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建行贵州分行应当知道望谟县财政局申请商业贷款系用于商事投资,却违规将款项贷出,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的20%并无不当。

孝感市城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认贷款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精要】

资金管理中心是管理安居工程住房基金的事业法人,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故其与东盛公司、东盛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的三份贷款合同无效。借款方应向资金管理中心返还65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返还利息。东盛公司孝感分公司是东盛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并参加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应由东盛公司及东盛公司孝感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资金管理中心向开发管理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中有关转移债权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其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时未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故其上诉主张借款合同债权已转移应追加开发管理中心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金管理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传唤当事人的方式上存在欠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开发管理中心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故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请求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审理正确,但确认合同无效后未对其后果作出处理不当。

山东山水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山水重工是否构成违约,工行长清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山水重工与工行长清支行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基本约定部分第11条(5)约定:若发生企业改制、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应事先告知并征得贷款人同意;……以上约定若有违反,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具体条款部分第8.6条约定:借款人承诺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可能对贷款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时,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或就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作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第10.1.(6)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第10.2.(3)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关于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借款人股权变更、关键管理人变化可能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影响,故贷款人与借款人针对上述情形,基于自主意思进行约定,上述事实变更要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或者就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作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是当事人各方对其权利义务、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的自主安排,并不损害借款人权益,该条款并不属于条款拟定方——贷款方的免责、限责条款,故贷款方无须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下,应认定该条款发生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案涉上述条款已经以特别字体进行提示,山水重工进行了签字盖章,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2015年9月30日,山水重工股东由山东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天地政翰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竹晟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变化,山水重工事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并事先征得工行长清支行的书面同意,也没有就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作出令贷款人满意的安排。依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山水重工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工行长清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山水重工承担支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依照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

根据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诚信保证金是合同履行期限内借款人为保证如约还本付息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定金;涉案诚信保证金并非在贷款本金中提前扣除,而是与利息区分比率一同计付;该笔款项在涉案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如约结清贷款本息后予以返还。上述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尊重认可。海南高院鉴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中东集团足额发放了5亿元贷款,中东集团未如约还本付息,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返还诚信保证金的情况,作出中东集团可于本息结清后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中东集团关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无效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商业银行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对此前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何清偿等问题的确认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关于月息11.49‰的利率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法定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关于该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通公司二审上诉中虽提出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起诉依据并非《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而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甲字99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二审庭审质证中,万通公司承认该《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系其提供,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商业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万通公司关于请求法院据此驳回商业银行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认为双方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系依据双方签订的97001号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无效条款计算而来。同时,对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所还款项未采取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结果显失公平。因此,应确认《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中债务数额的约定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可认定万通公司明知并且认可合同中的一切内容。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万通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提出要求确认无效,无相应法律根据。退而言之,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通公司如认为该合同所确认的结果显失公平,其依法享有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万通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万通公司所依法享有的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万通公司关于欠款余额条款显失公平,应当重新计算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重新订立的新合同的效力应当基于合同自治原则,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明知且认可合同的约定,只要合同不侵犯国家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可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新合同对于借款数额的约定是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图片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等与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落实1988年太原市、区两级政府技改贷款的发放问题,上诉人兴华街支行和迎宾路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借款合同,符合1988年太原市政府下发的50号文件和28号文件及《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定性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确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欠款。但上诉人两支行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也是两支行。借款到期后,两支行一直在陆续偿还欠款。虽然两支行的所属区政府根据1992年5月7日会议精神,应与市投资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北城区财政局与市投资公司签订的“归还切块贷款协议书”加以佐证,但上诉人迎宾路支行于1993年3月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却又反证其应当承担该项还款义务。上诉人两支行递交法院并经当事人双方当庭确认的1991年《会议纪要》和1996年《会议纪要》,其中均未免除上诉人两支行的还款责任。尤其是上诉人与原组建单位脱钩后,仍在市投资公司1997年4月发出的关于核实贷款项目询证函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对1988年技改贷款项目的使用和偿还情况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索欠款。上诉人主张的与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行为是其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为保证1988年技改贷款的发放和落实,原审第三人尖草坪区财政局和小店区财政局向市投资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承担书”,属于担保责任性质。上诉人以两财政局出具了该“经济责任承担书”为由,主张还款责任人是地方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与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受太原市、区政府的指令,太原市、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可以向太原市政府主张权利。

编者说明:实践中企业依政府指令而申请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形时有发生,《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作为企业法人而言,其是法律规定的独立主体,应当根据商业判断为相应的民事行为,如果其对政府指令不予拒绝而为相关民事行为的,责任应当由该企业法人承担,其与作出指令行为的政府的关系或者纠纷应当另行处理。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哈尔滨公司与中国银行哈尔滨动力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动力中行依据冶金公司的出口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为冶金公司办理了打包放款,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了冶金公司,双方因此而形成了打包放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冶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动力中行尚欠款项及利息。中钢集团公司为冶金公司向动力中行的外汇及人民币借款出具担保,并一再予以确认,承诺对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钢集团公司对冶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打包放款是冶金公司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动力中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借款关系,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因此,中钢集团公司、冶金公司有关动力中行未向冶金公司发放外汇贷款以及本案借款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以“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打包放款(Packing Finance)又称信用证抵押贷款,是指出口商收到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出口商在采购这笔信用证有关的出口商品或生产出口商品时,资金出现短缺,用该笔信用证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本、外币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出口货物进行加工、包装及运输过程出现的资金缺口。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打包放款是出口贸易融资的一种方式,其与外汇贷款是金融机构两种不同的业务,因此,对打包放款不应适用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贷款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外汇按当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给付借款人应属合同有效,保证人提出贷款行行为违反国家外汇贷款管理中‘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规定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进一步明确打包放款是利用信用证正本作为还款凭据向银行申请的一种出口贸易融资,不同于一般的外汇贷款关系,不应适用国家有关外汇贷款的法律规定。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州市金穗房屋开发公司、徐州市运通设备租赁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银行交叉放贷,实质上等同于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金融机构向自办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从本案签约背景看,自1993年7月起,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约法三章”,要求金融机构立即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下半年开始落实该政策。徐州建行与徐州农行于1997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对彼此所属企业金穗公司与建银公司对等放贷。该协议书显然是在规避上述国家相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从借款合同看,徐州建行与徐州农行兴办的金穗公司签订2000万元与8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徐州农行与徐州建行兴办的建银公司签订两个1000万元、一个80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中,建、农两家银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方面均对等地作出了相同约定,利率亦相差无几,进一步落实了两家银行97协议有关对对方自办企业交叉放贷的精神。应当说,上述借款合同系97协议的具体体现。原审判决将涉案2800万元贷款认定为建、农两家银行交叉放贷,实质上等同于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金融机构向自办企业发放的贷款,符合案件事实原貌。97协议的内容尽管违反了国务院的通知精神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借款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97协议均合法有效。建、农两家银行签订97协议及上述借款合同存在违规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不应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东方公司南京办有关双方上级主管部门为下属企业排忧解难,采取互惠方式为对方下属企业发放贷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借款条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但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同意,并所经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贷款”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原审判决以海发行发放本案所涉贷款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黑龙江辰龙游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辰龙公司上诉称,由于黑龙江分行持有辰龙公司25%的股份,且其法定代表人是辰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辰龙公司系黑龙江分行的关系人,黑龙江分行向辰龙公司发放贷款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黑龙江分行应承担无效合同的全部法律责任。因《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是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基本规定,其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业务的审慎监管,且《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有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业务监督管理采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辰龙公司关于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鄂托克旗千里沟卧龙煤矿、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及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新大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新大地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八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煤炭法》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新大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如何违反了上述规定,继而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没有第五款,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卧龙煤矿贷款时是否缺少矿长证、矿长资格证、安全许可证等证件,是否具备开工生产的条件,本身并不影响其对技术改造贷款的申请,如若光大银行包头分行在发放贷款环节审查不严,可能引发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新大地公司主张卧龙煤矿2014年3月1日与四方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虚假合同,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该合同是在卧龙煤矿法人代表孙爱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在无证据否定卧龙煤矿在该合同上签章、表示受该合同载明内容约束的前提下,孙爱喜虽非卧龙煤矿时任法人代表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新大地公司主张四方公司从其企业名称看无权进行煤炭生产、致《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书》签约主体不合格并因此导致《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名称本身并不必然决定其经营范围,《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书》签约主体是否合格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新大地公司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新大地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导致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精要】

风神公司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存在欺诈,二是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的欺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宝硕公司在与风神公司订立《互保合同》时,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风神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的事实成立,宝硕公司构成欺诈;其次,中信银行作为与宝硕公司长期合作的贷款银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财务状况的。但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于本案的最重要的前提,并不是仅证明宝硕公司存在欺诈以及中信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证明中信银行在接受风神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硕公司对风神公司构成欺诈,而如果中信银行在当时即对《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内容的了解,则构成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存在的前提。与之相关的事实是,中信银行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互保合同》,中信银行陈述该合同系在起诉前从宝硕公司取得,已尽到证据来源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由风神公司承担,即风神公司需证明其向中信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中信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保合同》第七条第5项的内容。本案二审历经三次质证,风神公司均不能提供能够证明此项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的,即便风神公司有权解除与宝硕公司的《互保合同》,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中信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中信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风神公司为宝硕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宝硕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中信银行继续为宝硕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因此,由于风神公司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的,属非强制性规范,银行违反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影响与借款人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相关贷后审查报告为甘井子农行在案涉1800万元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作出,其中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不实描述,并不构成在础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时,甘井子农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冰凌花公司欺诈、胁迫础明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或者与冰凌花公司串通骗取础明公司提供保证的证明。础明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虽然甘井子农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18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故础明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就案涉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甘井子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宇公司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问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虽然银丰公司出借的2亿元贷款来源于新华公司,但是,银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尽管其发放的2亿元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了相关行政监管政策的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华宇公司已经使用了银丰公司的2亿元借款,在其使用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法与理相悖。故华宇公司关于《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长春华兴建筑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建设办公室债务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为解决引松入长工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需地方配套资金问题,引松办与华兴公司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美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引松办代表市政府为长春市引松入长工程向华兴公司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为月息0.01206。该协议系为社会公共利益所订立,客观上有利于“引松入长”这一民生工程的尽早竣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无效。华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160万美元的义务,市政府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依据《协议书》偿还华兴公司美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工厂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三亚市电视机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翔运街支行与长安商场于1992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日,翔运街支行与长安商场签订的《流动资金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长安商场按正常贷款付息后再分红利,比例按计划利润300万元的40%,即120万元付给翔运街支行。长安商场不论盈亏,翔运街支行不承担任何风险”“长安商场先付此笔利息保证金,本金与红利待投资期满后一并付给翔运街支行”等内容不具有投资的法律特征,该协议实为翔运街支行为获取高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而与长安商场签订的虚假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长安商场与翔运街支行实际履行的是借款合同。鉴于翔运街支行在扣除利息保证金576000元后,将9424000元贷款发放给长安商场,长安商场应按实际贷款数额返还翔运街支行本息,由于长安商场已归还424000元及利息,原判决由其返还9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光机所工厂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加盖单位公章,并出具《借款担保责任书》,应对长安商场不能返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光机所工厂关于借款合同未履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翔运街支行与长安商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某些内容虽有涂改,但合同中约定的1993年3月20日的还款日期与光机所工厂在《借款担保责任书》中所规定的还款日期一致,还款日期并未延长,光机所工厂提出借款合同加重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沈阳百格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关于百格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华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贷款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复〔2007〕409号)第二条第(十一)项载明华信公司业务范围包含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因此,华信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依法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华信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百格公司的债权是从华信公司继受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龙商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行31×××92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31×××01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旻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旻、张军妮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旻、张军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与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融资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一、关于《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的效力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红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利用伪造的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出口贸易手续骗取贷款。但工行朝阳支行在与红星工贸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的,其不知晓、也未参与王海涛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工行朝阳支行实际发放了贷款,红星工贸公司也实际收贷款。因此,工行朝阳支行属被欺诈的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朝阳支行对协议享有撤销权,然而,因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合谋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情形,对银行而言发放贷款系其正常的经营行为,本案融资业务本身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判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源公司以红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本案《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农银保借字96第11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包括三种民事关系,首先是本案主合同所体现的洋晓集团与农行丰台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其次是银丰公司作为从合同关系的保证人与农行丰台支行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最后是洋晓集团用存单向农行丰台支行提供质押所形成的质押关系。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1996年11月10日由洋晓集团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此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损失方农行丰台支行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本案农银保借字96第110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丰台支行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洋晓集团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约定的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与农行丰台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农行丰台支行关于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洋晓集团用于借款质押的005732号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人名章不是加盖的真实印章,本案005732号存单应当认定为虚假存单,原审判决对此存单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农行丰台支行关于本案存单属虚开存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洋晓集团为了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的存单出质,并以虚假的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农行丰台支行,构成了民事欺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洋晓集团的欺诈行为导致农行丰台支行的损失,在农行丰台支行起诉没有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洋晓集团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银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洋晓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总则”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即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而《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属于可撤销合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的关系。当《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先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关于建行南阳分行收取的银团费用、融资顾问费、资金监管费等应否冲抵本案贷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团费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第四十条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第四十一条规定:“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第四十二条规定:“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银团贷款中间业务收费行为自律公约》第三条规定:“银团贷款收费是指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办理或参与境内银团贷款时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费用,是银团借款人在贷款利息之外支付的费用,计为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并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银团开展过程中因提供顾问、咨询等其他服务而需要收取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该服务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上述文件为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发布,属于行业规范,金融机构可以此作为收费依据。本案中,建行南阳分行、宛达昕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所签《银团贷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向银团支付银团费用。银团费用包括安排费、代理费、参加费和承销费……其中应向建行南阳分行支付2160万元。”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宛达昕公司亦已向建行南阳分行支付了该2160万元。因此,建行南阳分行向宛达昕公司收取银团费用不违反行业规范,亦有合同依据。博源公司上诉提出银团费用2160万元应冲抵本案贷款本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务顾问费、资金监管咨询服务费等,系建行南阳分行依据与宛达昕公司所签《顾问协议》《监管协议》收取的费用,宛达昕公司已实际支付1748.76万元。博源公司上诉主张,建行南阳分行利用贷款人优势地位迫使宛达昕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但一方面,在2011年2月1日建行南阳分行与宛达昕公司签订第一份《监管协议》前,双方已签订《银团贷款合同》,建行南阳分行已发放贷款3.9亿元;另一方面,上述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协议内容及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博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源公司还主张,《顾问协议》《监管协议》与《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项目资金监管内容重复,服务期限存在部分重叠,建行南阳分行并未实质上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但建行南阳分行原审提交的《南阳内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行基建贷款资金监管规划》《南阳内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监管月度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调查报告》《财务顾问服务报告》《财务顾问小组服务记录》《宏观经济分析报告》《公路行业分析报告》以及加盖宛达昕公司印章的《咨询成果交付签收单》等证据,完整记录了服务内容及过程,宛达昕公司亦签署《咨询成果交付签收单》《财务顾问服务回执》,对建行南阳分行提供的综合财务顾问服务表示认可,表明宛达昕公司确认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博源公司上诉称建行南阳分行未提供实质服务,服务费用应从本案贷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规定,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银团贷款是国际银行业中一种重要的信贷模式,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按银团贷款的组织方式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直接银团贷款是由银团各成员行委托代理行向借款人发放、收回和统一管理贷款,国际银团贷款以直接银团贷款方式为主。间接银团贷款是由牵头行直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再由牵头行将参加贷款权(即贷款份额)分别转售给其他银行,全部的贷款管理、放款及收款由牵头行负责。银团贷款合同与一般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同,除法律规定外,还可以参考相关的行业规范如《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等处理相关的纠纷。


026 企业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系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27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028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借款合同有效
——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029 不能直接证明出借人系专业从事民间借贷的非法金融企业的,相关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内蒙古博天贸易有限公司、赵志武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030 企业间借贷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合同有效
——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031 企业之间虽签订连环购销协议,但仅发生资金流转,而未发生真实货物流转,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032 企业之间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的借贷合同无效,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33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等形式进行借贷活动,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034 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的,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035 一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036 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要件的,不应认定为典当关系
——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037 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038 企业之间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
——伟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案
——都匀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资金拆借纠纷案
039 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
——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一)关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第五十三条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7月23日)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法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是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而对于以下情形则不应认定合同无效:(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于2012年6月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福赐德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每月的利息数额。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深圳市深远发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深远发公司与案外人秦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上诉称,深远发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质,但根据秦宝公司向深远发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序号以及深圳中院、广东高院裁判文书,有种种迹象显示深远发公司疑似专门从事民间借贷,故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的诉讼主张。首先,《借款借据》系由秦宝公司向深远发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JJ-2017-017”和“JJ-2017-024”,该序号既不能必然反映深远发公司系专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亦不能推断出深远发公司经营了多笔借款业务,故上述借据内容与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逻辑上的关联性;其次,深圳中院及广东高院的裁判文书,如上文所述,并不能直接证明深远发公司系专业从事民间借贷的非法金融企业。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的诉讼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亦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欲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非仅凭单方对“种种迹象”的猜测或判断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此外,由于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深远发公司出借案涉资金来源系违法,故其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应认定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内蒙古博天贸易有限公司、赵志武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一、瑞隆公司与博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瑞隆公司和博天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四份《合作框架协议》,均约定由瑞隆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并提取吨煤8元或者10元的利润;博天公司负责煤源的组织、采购,与煤炭用户签订合同,铁路计划审批、铁路发运协调及组织运输,协调瑞隆公司对第三方结算流程,保证依约结算回款。根据以上约定,瑞隆公司并不参加煤炭交易的实际经营,亦不承担交易产生的风险;博天公司虽负责煤炭经营,但无须提供资金。即双方之间并不具备联营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点。因此,博天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虽先后签订多份《煤炭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自认,无论是瑞隆公司还是博天公司,在向其前手购买煤炭时,资金均由瑞隆公司提供,煤炭亦不在瑞隆公司和博天公司之间实际流转,且还存在双方互为出卖方向对方出售煤炭的情况,即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买卖煤炭的意图和货物需求,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合判断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商事活动的实质为,瑞隆公司向博天公司提供从事煤炭经营所需资金,博天公司在偿还该笔本金以外,再按照固定标准(吨煤8元或者10元)给予瑞隆公司一定数额的回报,即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出借及使用资金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该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行为之根本属性,即是公司企业作为合法法人主体,对其资产正当使用之行为,体现了或代表着公司企业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本属于公司企业为其开展商业经营而必然需要或默示之权能。公司企业享有自行处置其资产之权能,只有公司企业相互借贷经常发生并以金融盈利为目的,但又实质规避金融监管,即所谓构成实质以金融借贷为业而又未获金融许可的借贷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又或者,公司章程明确排斥对外借贷,公司明确以章程方式限制自身权能,而相对方对此又显然明知,这当然也可以作为认定此类借贷无效的理由。否则,应最大可能地维护与承认公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之法律效力。本案中,瑞隆公司以自有资金出借,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其出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煤炭购销合同》无效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青岛佳施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商投石化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一、《资金调度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从本案情形看,没有证据表明商投集团公司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首先,根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请示文件,商投石化公司请求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再进行转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投集团公司取得银行信用贷款以及双方已预先协商确定套取银行信用贷款再转贷。其次,根据上述请示文件及佳施公司一审的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商投石化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该笔贷款由商投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投集团公司发放案涉借款可避免自己在银行系统的征信受到影响。故不能认定商投集团公司是为高利转贷的目的而向银行套取信用贷款。最后,根据《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投集团公司建立融资平台是为集中闲散资金,拓宽成员单位的融资渠道。商投集团公司没有鼓励各成员单位通过银行综合授信套取银行贷款,借款利率(年利率10%)相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商投集团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佳施公司主张《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一、关于本案《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及其项下连环购销协议的签订是否在各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本案中,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分别签订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形成由凯宾斯公司、恒丰润公司、嘉诚公司、金润达公司、中发兆成公司、中孚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嘉诚公司或其指定的达轩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岩确公司、九鼎公司、中孚公司、正发公司的连环购销协议。关于上述连环购销协议的法律性质,嘉诚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主张上游出卖人及下游买受人均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涉交易为闭环贸易,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闭环贸易中的一环仅用于过单,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经贸公司主张,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为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以中石化公司收款后未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但是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经由中石化公司销售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最终销售给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即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同时,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在交易链中的流转不断攀升,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而且,从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下游买家支付订金后需向经贸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货,而非通过赊销的方式先取得货权再通过销售回款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合同条件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购买。
其次,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指定仓库自提,涉及的指定仓库包括福州长发油库及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但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及货物移交的函件,即经贸公司提交的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石化公司提交的盖有经贸公司印章的《货权移转确认书》中均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应中石化公司的《询征函》答复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经贸公司虽主张根据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货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仓库,因此持续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最后,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1.经贸公司根据系列合同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经贸公司与指定供货商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后,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均由嘉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合同产生的不利于经贸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嘉诚公司承担。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进一步约定《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凡涉及合同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提货或交付货物责任等)事项均由嘉诚公司、林诚与上述供货商和购买方自行处理解决,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有关合同货物的任何责任。据此约定经贸公司不承担基于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经贸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2.在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经贸公司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嘉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经贸公司在向中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未对中石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付款提货期届满下游买家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经贸公司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嘉诚公司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嘉诚公司亦表示认可。经贸公司最终与嘉诚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尚未交货的情况下确认嘉诚公司在上述二十七份合同项下应当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607703458.41元,并接受林诚等以股权让与等保障上述款项实现的担保方式。可见嘉诚公司向经贸公司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3.从经贸公司逐月与嘉诚公司确认的《化工收益表》中的记载来看,经贸公司实际追求的是其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的利益,而非因嘉诚公司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根据《化工收益表》的记载,嘉诚公司在每组合同项下自经贸公司实际向中石化公司付款之日起即负有以经贸公司付款金额扣除嘉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金额为基数向经贸公司支付收益的义务,而非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交货期限截止后以嘉诚公司应付货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经贸公司应当明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只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综上,本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但该份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所订立的《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中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对中石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虽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但经贸公司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经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未经释明径行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贸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关于经贸公司主张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由于该条规制的是民间借贷中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
2006年12月4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交货时间、发货港、发货方式、质量标准、数量验收等方面完全相同的《煤炭购销合同》,肇庆公司作为最终供货人,实际上是经由山西焦煤公司这一中介,以卖煤的形式间接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货款,山西焦煤公司从中获取每吨13元的价差收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一时期日照港运销部又与肇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533元的价格向肇庆公司转卖所购煤炭,从而获取每吨10元的价差收益。通过上述三项交易,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肇庆公司先以每吨510元的低价卖煤取得货款,经过一定期间后再以每吨533元的高价买煤并支付货款。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却仍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相约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这与肇庆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山西焦煤公司解释称是由于肇庆公司缺少资金才一手组织了这样的交易。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买卖价差实为利息。唯此,才能合理解释肇庆公司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的原因。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2007年度合作经营煤炭100万吨。由此可见,三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煤炭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760万元交易即属三方协议的具体履行。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从日照港运销部取得的1760万元及其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由于日照港运销部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
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具体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法律未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通谋虚伪表示均不相同,法院判决多以《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为依据,判定虚伪表示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是因非当事人真意,而不是因为该行为违法。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主张该法律行为的效果。而隐藏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及关于该种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如不具备法律行为无效事由,即为有效;如有法定的无效事由,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同样认为:“根据前述交易模式,沈阳东方公司可以支配浙商控股公司支付的货款使用,浙商控股公司通过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获取利润,京城物流公司通过低买高卖之间的差价获取利润。各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沈阳东方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浙商控股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

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精要】
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代理采购协议》无效,天恒公司请求豫玉都公司支付28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天恒公司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应当对于科弘公司不能清偿天恒公司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天恒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说明:融资性买卖的实质为融资,与真实买卖性质不同,应加以区分。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开展的有悖于正常买卖交易习惯的“托盘”买卖交易,实为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应按照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进行效力认定。如提供资金的一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而仅为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合同有效;以融资性买卖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向贷款企业支付法定利息。对于借款方因不能返还借款而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由参与融资的其他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由于本案实质涉及河北中储、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三方交易主体以及河北中储与金鲍公司、河北中储与奇石麟公司分别签订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曹连英系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同时为奇石麟公司控股股东,其在2008年7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与河北中储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河北中储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曹连英为金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奇石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河北中储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河北中储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奇石麟公司处收回购买金鲲公司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金鲲公司提交了其不断供货给河北中储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河北中储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当事人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山西乡镇焦炭公司与孝义城财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和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宗旨部分都载明了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即在解决孝义城财公司资金不足的同时,为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货源基地。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由山西乡镇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孝义城财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分批偿付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孝义城财公司以资金偿还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山西乡镇焦炭公司应享受的优惠,也只是孝义城财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故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不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至于双方在相应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孝义城财公司接受山西乡镇焦炭公司的承兑汇票应如何进行补偿的约定,也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和补偿方式的具体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借款合同。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孝义城财公司以资金偿还山西乡镇焦炭公司的约定,是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以焦炭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的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办法,亦不能以此改变双方补偿贸易协议的性质。故上诉人关于该案所涉补偿贸易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基础的《借据》表明,借款关系发生在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但根据银行相关汇款凭证显示,案涉借款实际是由六家单位直接汇入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账户。对此,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接受万高公司的指令向新中大公司及易利德公司付款,新中大公司和易利德公司则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表示易利德公司所收款项为新中大公司向万高公司的借款。债务人新中大公司亦认可其与万高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借款支付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借据》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并成立的认定。故地铁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万高公司作为典当公司,虽然与新中大公司约定以相关股权及资产作为担保,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但万高公司就该笔借款业务并未出具当票,亦未就当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双方关于借贷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万高公司向新中大公司出借的款项实际由该六家单位提供,其向新中大公司出借的9102.5万元远超过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本院认为,万高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万高公司与新中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万高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万高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新中大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新中大公司应当返还万高公司本金9102.5万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新中大公司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关于案涉主合同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伟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屏风山水泥厂与伟龙公司签订的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未约定有关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均约定伟龙公司向屏风山水泥厂投入资金,专门用于扩建转窑水泥生产线,屏风山水泥厂应以每月供水泥给伟龙公司的方式抵还投资款及分红。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无论屏风山水泥厂是否实际生产或包销了水泥,都必须按月向伟龙公司支付依照固定数量水泥当月平均价计算的特定款项。即固定数量的水泥不是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仅是投资回报的挂钩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并没有买卖和包销实物水泥的真实合意。由于上述合同的缔约目的以及权利义务内容不是转移水泥的所有权,而是以货币形式获取投资回报,故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伟龙公司关于案涉交易性质为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析上述合同所设立的投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伟龙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屏风山水泥厂处于盈利或亏损状态,伟龙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该种合作模式违反了合作行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属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我国内地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行为,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以合作方式掩盖企业非法借贷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涉外经济合同》(已废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应认定三份《中外合资经营水泥厂合同书》无效。六份《延期归还应付未付代售水泥款合同书》的性质为屏风山水泥厂和伟龙公司在履行上述三份主合同过程中对部分到期款项达成的延期还款安排,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六份协议相应无效。
都匀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资金拆借纠纷案
【裁判精要】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其主要内容看,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性质。尽管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鉴于我国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禁止企业间相互资金拆借,故,根据我国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上述协议中有关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约定无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当事人请求偿还借款的同时,一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鉴于用资人已实际占用资金,并由此获得相应利益,人民法院判决用资人偿还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精要】
上诉人首都机场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能达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首都机场公司投资15000万元,收取固定利润,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0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借款协议书》亦为企业间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2004年11月23日,双方为落实《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项下的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上述二协议欠款金额的确认。《项目投资协议书》和《项目借款协议书》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还款协议书》无效,因为前者虽然无效,债务人仍应承担返还债务本金等民事责任,因此,还款协议针对债务本金的部分应当认定有效,约定利息部分无效。2005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二期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三能达公司清偿《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而签订的,签约主体和约定内容符合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定要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三能达公司未能履行《项目二期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又擅自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其中该项目5号楼已建成且部分房屋已出售,致使项目已不完整,三能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在本院二审诉讼中,首都机场公司同意依据《项目二期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恢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要求三能达公司继续归还借款。因此,三能达公司所欠首都机场公司借款本金部分应当归还。因被上诉人三能达公司实际使用了首都机场公司的资金并用于经营,且首都机场公司也为此受到利息等财务费用的损失,三能达公司如无偿使用资金亦有失公平。故三能达公司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首都机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补偿费,逾期未还部分应依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补偿。


目录

040 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资金应当返还债权人,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
——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与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41 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无效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高息约定的,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应为有效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42 对非法借贷法律后果自行清结的协议不应认定无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与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因宏图公司与金谷源公司均系无贷款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进行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之债,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之债的合法孳息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企业间违法借贷虽均存在缔约过失,但金谷源公司占用宏图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返还。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履行利益,金谷源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宏图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

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依据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纠纷是弘悦公司依据其与经发公司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诉请经发公司等支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还款协议书把经发公司和金通公司对弘悦公司的欠款作了重新安排,由经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通公司、百瑞公司、钟浙晓和何文辉均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经发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还款协议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而且,经发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已经由原审法院作了适当的调整,将协议中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事由。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精要】
本案中,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共同参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与二者之间为解决借贷资金偿还问题而签订协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属于违反现行金融政策和相关法规的非法行为;后者则是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目的在于协调如何还款。无论是从缔约目的还是从履行的结果来看,《协议书》《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故此,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二、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所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效力
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为解决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资金的偿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其后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具体落实《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协议书》《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建行徐汇支行与万都房地产共同参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与二者之间为解决借贷资金偿还问题而签订协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属于违反现行金融政策和相关法规的违法行为;后者则是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目的在于协调如何还款。无论是从缔约目的还是履行的结果上看,《协议书》《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故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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