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9日至2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讨会上,如何规范立案、撤案检察监督,成为与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程雷认为,立案、撤案监督是关系到侦查程序司法控制的入口与出口之重大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完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犯罪嫌疑人很容易,但及时从刑事司法程序中摆脱,去掉“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却异常困难,程序通道严重阻塞。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将撤销案件限定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16条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不能撤销案件,只能终止侦查。
程雷介绍,司法实践中大量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侦查机关普遍将案件挂起来,侦查无限期存续,犯罪嫌疑人可能终身带着“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遥遥无期,“程序即惩罚”,而且极有可能是终生惩罚。
从法律规定完善的角度,程雷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定》增设侦查期限制度,超过侦查期限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这种制度设计,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针对经济犯罪的挂案清理工作已经积累了较好的实践经验可供参酌。对于立案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仅规定了追诉犯罪倾向的不立案监督,对于及时开释无辜价值面向的立案监督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检察机关对于错误立案的案件可以等到起诉阶段通过不起诉加以叫停,但漫长的侦查阶段对企业、个人的权利干预显然已成为监督盲区,况且不少案件根本不会走到起诉阶段,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不立案监督。
湖南大学教授谢佑平建议,应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撤案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抑制错误立案。具体做法包括:搭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立案信息共享平台,适时掌握侦查机关立案信息;建立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的立案报备制度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审查制度,对于错误立案,赋予人民检察院责令侦查机关案件撤销权,侦查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撤案通知,应该执行。
四川大学教授万毅建议刑诉法增加关于人民检察院“撤案监督”和“监督终止侦查”的规定,以填补立法漏洞。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计划认为, 应当将立案(撤案)监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立法确立,实现立案(撤案)监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制度化、同步化、常态化。而通过这一机制,有利于实现立案程序控制、提高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与充分性,有助于协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健全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关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完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建议,可增设正当程序原则;完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按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把监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纳入进来;增设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比例原则、有效辩护原则、控辩平等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就检察监督原则而言,应当全面强化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立案(撤案)、搜查的监督,特别是涉案财物查封、扣押的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机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王新清建议重新构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一是增加体现新时代刑事法治精神的原则,例如增加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原则、审判中心原则、检察司法审查原则、控辩平等原则;二是充实人权保障方面的原则,增加“辩护权原则”内容,把保障被追诉人委托律师辩护权利、获得有效辩护的内容,加入辩护权原则中;三是只规定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不要规定一般性的法治原则;四是一个原则用一个条文规定,不要把不同的原则放在一个条文当中;五是把性质相近的原则安排在相邻的条文中,不要混杂规定。
武汉大学教授秦前红认为,本次刑诉法修改,如果是系统全面地修改,则要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宪法完善的关系。比如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原则如正当程序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权原则、比例原则,首先应当是宪法原则。在目前宪法规范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本次修改应该总结固化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尤其是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同时直面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对实践中不断出现又确有必要的检察建议、刑行反向衔接等制度也要作出回应。
关于规范立、撤案检察监督,湖南大学教授谢佑平建议,应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撤案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抑制错误立案。具体做法包括:搭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立案信息共享平台,适时掌握侦查机关立案信息;建立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的立案报备制度和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审查制度,对于错误立案,赋予人民检察院责令侦查机关案件撤销权,侦查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撤案通知,应该执行。
四川大学教授万毅建议刑诉法增加关于人民检察院“撤案监督”和“监督终止侦查”的规定,以填补立法漏洞。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程雷认为,立案、撤案监督是关系到侦查程序司法控制的入口与出口之重大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完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犯罪嫌疑人很容易,但及时从刑事司法程序中摆脱,去掉“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却异常困难,程序通道严重阻塞。
从法律规定完善的角度,程雷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增设侦查期限制度,超过侦查期限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这种制度设计,2021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公安部在全国开展的针对经济犯罪的挂案清理工作已经积累了较好的实践经验可供参酌,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不立案监督。
关于侦查、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姚莉表示,检察机关侦查、审判监督机制完善着力点应该有所不同。侦查监督的着力点应当是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权力的制约,以打破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部门壁垒,促进监督过程的场景化和亲历性,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工作和引导取证提供程序空间。而审判监督的着力点则在于进一步强化诉权化的改造完善审判监督方式,诉权的行使需要一定的程序空间和理性方式,要继续从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构建多元化量刑事实调查机制、完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等层面入手,为量刑建议权的合理适用创造制度空间。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计划认为,完善侦查监督制度,需借助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关系的完善。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参与模式,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或模式,即提前介入、检察引导侦查、检察派驻公安机关、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建议将立案(撤案)监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立法确立,实现立案(撤案)监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制度化、同步化、常态化。而通过这一机制,有利于实现立案程序控制、提高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与充分性,有助于协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熊秋红认为,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完善与监检衔接机制的完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因为它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及其后续的制度发展密切相关。监检衔接机制问题一部分是由职务犯罪案件职能管辖分工而产生,另一部分是由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形成两套体系所产生。在技术层面处理监检衔接问题,主要是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如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量刑证据的收集、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前介入的规范化、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与集中保管等,由监察法或刑诉法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监察法与刑诉法均面临修改,建议将二者的修改一并予以考虑,以更好地解决监检衔接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汪海燕认为,监检衔接是此次刑诉法和监察法修改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监察法规定的证据标准与刑诉法保持一致、非法证据排除、调查人员出庭等,本身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现。此外,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应当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所回应,比如职务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留置案件转入刑事程序后是否一律适用先行拘留等。
坚持正确人权观 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
关于依法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建议,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构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轻微犯罪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四种不起诉模式,让检察机关可以本着法治原则、天理人情,因案制宜、因时制宜,避免司法的僵化。
关于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陈卫东认为,应当确立“羁押为例外、不羁押为原则”。对于逮捕,应当围绕“社会危险性”这一核心条件进行审查,并建立审查听证制度。应当缩短拘留期限,取消延长至30日情形的适用。
姚莉建议在“强制措施”一章中增加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使得对物强制措施受到相关原则及程序的制约。
万毅建议,第一,为防止特别拘留条款、刑拘直诉常态化运作,架空批捕制度,应废止流窜作案等三类重大嫌疑分子适用37天特别拘留期限的规定。同时,建议将刑拘直诉的拘留期限限制为3天。第二,建议修法将逮捕的对象限定为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嫌疑人,应当由公安机关通过拘留强制到案后方可报捕;建议恢复1979年刑诉法关于批捕需审查“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意见。”第三,建立违法侦查行为宣告无效制度。
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当前最受关切的是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陈卫东主张加以废止,主要理由是实践中其缺乏监督,严厉程度超过了逮捕。万毅、张建伟认为,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要回归其非羁押本质即可,并非一定要加以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将这一非羁押措施羁押化,导致侵犯人权的现象甚至导致的恶果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针对监视居住的羁押化和监视居住伴随的讯问活动,应进行必要的法律修正和司法改良。在执行方式上加以严格限制:一是不得进行24小时贴身监视;二是对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走法定程序,将嫌疑人传唤到法定办案场所进行;三是考虑采用电子监控技术执行。
北京大学教授吴洪淇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从宏观上应该把握顶层设计与基层经验两个维度。从顶层设计角度来说,要充分吸收中央改革文件特别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落实全会《决定》中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改革议题;从基层经验来说,要充分吸收多年来在基层改革比如说庭审实质化、羁押制度改革等改革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从具体制度来看,在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方面,应该充分吸收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逮捕检察听证制度和数字监管方面的改革成果,改革径行逮捕制度,限缩改革径行逮捕的范围,避免将认罪认罚作为逮捕的前置条件,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方面,将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由刑事诉讼法侦查措施修改为强制措施,应当全流程落实涉案财物处置的职责、明确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设立相对分离的对物之诉程序,允许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相对分离进行。
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前科封存制度,武汉大学教授洪浩建议,应建立符合实际的轻罪记录封存制度。首先,综合我国各项刑罚从轻的程序性规定,这一制度之“轻罪”划分宜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其次,关于报告义务,获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者,以及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未再犯罪者,可免除报告义务。再次,对于累犯、再犯、已有前科、犯数罪者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排除封存制度的适用。最后,应当对记录的管理和解封设置严格的程序,宜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主导。
协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洪浩认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脱胎于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反思与批判,但在实施中过分片面强调“庭审实质化”,限制了改革的质效。应当回归改良“侦查中心主义”这一核心主题,并充分正视改革的全局性,从审前和审判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在审前程序,应当通过建立检察机关居中主导的“检侦辩”三方格局,强化对侦查的程序性控制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在审判程序上,应以破除“案卷中心主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为改革核心,改良案卷移送和书面审理制度。此外,宜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回归“建议”本质,避免“侦查中心主义”在认罪认罚从宽领域的逆势滋生。
万毅提出,要增加公诉变更制度,对追加、撤回、变更起诉予以明确,撤回起诉时间规定为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并且不受法院审查,除非法庭确信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时。对于漏罪或者漏犯,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不能随意分案。同时增加出庭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规定公诉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内心确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吴洪淇建议,通过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将庭审阶段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向审前传导,尤其是向侦查阶段传导,要与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统筹考虑。此外,撤回起诉制度有一定实践存在必要性,但对于经过一二审之后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情形,要有所限制,否则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