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认罪教育是侦查讯问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转变犯罪嫌疑人的拒供态度、改造犯罪嫌疑人具有关键作用。从积极心理学视角出发,运用积极心理学原理分析强化犯罪嫌疑人积极人格、唤起积极情绪体验、以及融入积极的社会系统的措施,可以消解拒供行为、稳定认罪态度、根除犯罪源头。在此基础上,探讨认罪教育的内容,以优化认罪教育的流程。
关键词:侦查讯问;认罪教育;积极心理学
2019年,“两部三高”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其中在叙述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职责时,将认罪教育单列出来,体现出认罪教育的重要意义。时至今日,认罪教育已经成为改造犯罪嫌疑人、提升司法效率的重要工作。但是目前来看,学术界对认罪教育却少有研究,有关概念只在某些预审学专著中提及;大部分学者只是在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认罪教育一带而过,有的学者尽管对其进行了专题研究,也仅是针对认罪教育存在的问题探讨提升其效果的方法,缺少系统的流程探索;在实践中,也存在认罪教育形式化的现象,导致认罪教育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本文拟从侦查讯问中认罪教育的概念入手,结合积极心理学的理论基础,研究其特点和内容,构建大致的参考流程,以期为侦查讯问中认罪教育的效果提升以及规范运行提供理论借鉴。
一、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的概念
(一)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认罪作了规定,认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认犯罪。有学者认为,认罪是罪犯承认犯罪事实,并对其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产生合乎行刑目的的认识[]。而教育一词在西方的语源来自拉丁文educate,其中该单词的前缀”e”有“出”的意思,意为“引出”或“导出”,意即通过一定的手段,把某种本来潜在于身体和心灵内部的东西引发出来。还有学者认为,教育是以知识为工具教会他人思考的过程,思考如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创造更高的社会财富,实现自我价值的体现。
很显然,认罪教育也是一种教育,根据上述“认罪”与“教育”的概念的描述,我们可以推出,认罪教育是主体通过某种工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承认犯罪到认识错误,层层递进的过程。正因为将“认罪”与“教育”相结合,认罪的过程也因此升华,从单纯的对犯罪本身的认识延申出更多的思考。通俗讲,笔者认为,认罪教育中认罪的过程应包含四个层次——承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行为的错误,理解错误的原因,做出纠错的行动。结合侦查讯问的语境,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让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主要是通过法律、政策、道德、三观、情感等方式,这些方式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划分,可以归为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两类。
基于对上述概念的阐释和思考,笔者认为,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是指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以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为工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促使其承认犯罪事实、认清自身错误、领悟法律真谛、自觉遵守法律的过程。
(二)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的特点
1.侦查主导性
传统意义上,侦查讯问人员是讯问活动的主持者,对讯问活动的成败和效率起决定作用[],在讯问中往往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采用适当的方式收集证据,以保证案件的侦破,毫无疑问是讯问的主体。而认罪教育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种行为,同样是以侦查人员为主体,由侦查人员主导进行。一方面来说,实施认罪教育时,侦查人员往往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制定合适的认罪教育方案,规划结构、确定方向,以保证认罪教育能够高效、有组织的进行;另一方面,在认罪教育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除了要按照既定方案执行教育流程,更需要灵活根据嫌疑人的状态,有针对性的改变方式方法,引导认罪教育朝着理想方向发展。
2.程序强制性与认罪自愿性
根据《指导意见》第2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这是程序上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色彩;此外,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教育,做出改变必须是自愿的。按照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实施认罪教育,在过程中要秉持“自愿性”规定,不得刻意强迫、欺骗和引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要在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犯罪性质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进行认罪教育,这是原则性的要求[]。
3.手段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时不得刑讯逼供。这是对讯问的总体性规定,在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上同样适用。在实践中,认罪教育的进行也主要依据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意识形态,这些手段都是合法合规的。此外,检察机关也会在事后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存在不合法现象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这也在程序上为其手段合法性上了一道保险。
4.渐进性
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包括如下内涵。第一,认罪教育贯穿于侦查讯问的全过程。它不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狭隘,仅是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嫌疑人大费口舌的说服教育,它更像是春风化雨的熏陶,在讯问中、讯问外,通过侦查人员的言行举止以及其他有效工具的暗示,潜移默化的改变犯罪嫌疑人。第二,认罪教育的实施是循序渐进的。这不仅体现在侦查人员对认罪教育手段的执行上,也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表现出的、对认罪教育效果的反馈上。在认罪教育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在多次讯问中穿插认罪教育,内容则会根据嫌疑人实时状态的不同而同调。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认罪教育后,根据程度的深浅,其内心会按照承认犯罪事实、认清自身错误、领悟法律真谛、自觉遵守法律的大致过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是认罪教育所追求的渐进效果。
5.普适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它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适用于所有的刑事犯罪。而认罪教育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延申,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原则上,也广泛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认罪教育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对所有犯罪嫌疑人实施认罪教育,不能因为涉嫌罪行轻重而区别对待。当然,侦查人员依旧保留了对认罪教育手段的选择权,以及对认罪教育效果评判的权力。
二、积极心理学在认罪教育中的应用与价值
20世纪末期,国内外兴起了研究积极心理学的热潮,学者们前赴后继,探索人类的积极力量和积极品质。其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领域:积极人格、积极情绪体验和积极的社会组织系统[],三种领域之间互相影响。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包括:主观幸福感研究、自我决定理论、多维模型等。
总体来说,这些研究强调了个体成长、自主决定、友好关系以及社会贡献对于个人和社会的积极影响,同时也强调了社会有责任和义务促进个体的发展,将积极心理学引向一个更加广阔和深刻的境界,也为积极心理学在其它领域的广泛应用提供了基础。
基于上述理论逻辑,笔者认为,其在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方面有光明的应用前景,故将其引入,为认罪教育的提供理论支撑。目前为止,将积极心理学引入刑事讯问方向的研究先例较少,其中有学者提出了心理顺应审讯模式,即运用积极心理学理论与方法,在审讯中发现、理解并引导人性中的积极面,来促使有罪者真诚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不增加无辜者虚假供述概率[],这可以成为讯问中认罪教育的良好借鉴。根据积极心理学原理,在讯问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将其应用:强化积极人格、唤起积极情绪体验、融入积极的社会组织系统。
(一)强化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人格,消解拒供行为
个体的积极人格形成后,会反过来促进个体获得更多的积极情绪。反之,若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就不具有积极的人格,便不会催生积极向上的社会行为。1967年,赛里格曼提出了“习得性无助”理论,是指个体经历某种学习后,在面临不可控情境时形成无论怎样努力也无法改变事情结果的不可控认知,继而导致放弃努力的一种心理状态[]。
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消极人格特征在长年累月中已经根深蒂固,因此面对某些新情境时,总是不愿做出改变的努力,积极行为更是无从产生。此类犯罪嫌疑人或是没有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或是经受过心理刺激等,对其进行认罪教育难度较大,难以撼动其已有的消极人格。
不同于积极情绪体验的小切口导入,若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本身入手进行认罪教育,就需要辩证看待人格的矛盾,对其已有的人格的积极方面进行正强化,运用多维模型中“人格成长”、“独立自主”等模型,让其在正确方向上肯定自我,促使其人格朝着积极方向成长。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向来风风火火,造就了其冲动直率的性格,因与他人争吵,一时上头实施犯罪,可以根据其特性,称其雷厉风行、侠义豪爽,对实施的行为应是敢作敢当,令其获得人格上的成功体验,积极接受认罪教育。
此类措施的重点在于,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视角下,将其行为“合理化”,使其获得更多的成功体验,一旦获得成功体验就会想尝试第二次。侦查人员可以顺势利用这样的心理,趁热打铁,消解犯罪嫌疑人的拒供行为,减少其翻供的可能性。
(二)唤起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情绪体验,稳定认罪态度
积极情绪体验直接影响个人生活,长期而稳定的积极情绪体验会促成积极人格的形成。但是在短期的侦查讯问中,促使犯罪嫌疑人生成新的积极人格并不现实。在无法采取“持久战”的情况下,为了更快取得认罪教育效果,可以从犯罪嫌疑人的情绪小切口入手。
大部分轻微犯罪的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主观上没有达到不思悔改的程度,甚至在日常生活中还是他人称赞的榜样,诸如家境贫寒、父母生病所致的盗窃行为,他人侮辱、殴打所致的故意伤害等,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多为生活所迫或者情势所使。此类犯罪嫌疑人保有善良的本心,在冷静之后更容易接受认罪教育。
侦查人员要依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前期调查工作,掌握其突出的情绪“弱点”,以此为突破口,结合多维模型中的“自我接受”、“良好关系”等,循循善诱,让其对自身和人际关系处理上产生积极评价,感受到自我善良的一面。例如,通过前期走访得知,嫌疑人在家庭生活中是个孝敬父母的好后辈,就可以从称赞其孝道入手,逐步唤醒其在生活中形成的善良人格。
当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情绪被唤醒时,会产生正向的生理调节作用,进而从正确的角度看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再加上轻微犯罪的嫌疑人所受处罚较轻,不会令其产生过多的畏罪心理,通过侦查人员针对性的认罪教育可以达到稳定认罪态度的效果。
(三)使犯罪嫌疑人融入积极的社会组织系统,根除犯罪源头
尽管积极情绪体验的获得和积极人格的形成主要依靠人自身的内在因素,但内在因素作用的质量也依赖于外在环境,因此组织系统可以发挥作用[]。它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宏观方面如国家政策环境,中观层次如社区环境,微观层次如家庭朋友圈。
帮助犯罪嫌疑人融入积极的社会组织系统的方法普遍适用于各种对象,但其对在消极组织系统中成长的人,以及尚未形成成熟人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更好的效果。因为此类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多是受到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其本身对客观环境也更加敏感,也更易接受组织系统的调整。
侦查人员在运用此类方法时,可以同时结合积极情绪或积极人格两种方法进行认罪教育,根据多维模型中的“生活目的”、“情境把握”等,使犯罪嫌疑人明白自己在社会中的意义,正确处理自身与各层次之间的关系。例如,通过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说明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令其明白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领悟自身错误,应当浪子回头、做好自己,同时努力回报国家的厚爱。
针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分别利用宏观、中观、微观层次的社会组织系统,从客观上潜移默化地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认知,帮助其重塑正确的思想体系,从而在源头上根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念头。
三、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的内容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划分,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的内容可以分为政治法律制度教育、社会意识形态教育两部分。在积极心理学的理论中,政治法律制度教育属于积极的社会组织系统中的宏观层面,是侦查人员进行认罪教育时最为常用的方式;社会意识形态教育涉及的层面较为宽泛,与马克思主义思想道德更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将积极的社会组织系统呈现的淋漓尽致。
1.道德教育
在认罪教育中,侦查人员唤醒犯罪嫌疑人良知的最有力的手段就是道德教育。道德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特殊的调节方式,是一种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人与自身之间关系的特殊的行为规范。它具有三种功能:认识功能、规范功能、调节功能。[]在认罪教育中,侦查人员要熟练运用道德的这三个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迷途知返。道德的认识功能起到一种帮助嫌疑人明辨是非的作用,使其在行为前就能判断该行为的正确与否;而道德的规范功能更像是一种标准,它具有普适性,一旦形成就可以规范嫌疑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最重要的功能就是调节功能,它以道德评价为主要形式,通过人际关系、舆论、风俗等来影响嫌疑人的行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利用众所周知的道德标准,如孝敬父母、欠债还钱、服务社会等来影响嫌疑人的思想,使其认识错误,改善行为,提升精神境界。
2.三观教育
在道德无法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负罪感的情况下,就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三观入手,纠正其根本观念。三观是指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错误的三观一般是诱发犯罪嫌疑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世界观决定人生观,人生观又对世界观的巩固发展和变化起着重要作用,而价值观又对人生观的形成和发展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世界观是人们对整个世界以及人与世界关系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它来自于人们的自身实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世界观教育,就是要引导其多实践,通过劳动、学习,循序渐进的改变自己的世界观。
人生观就是人们关于人生目的、人生态度、人生价值等问题的总体观点和总看法。它主要解释了人为什么而活,该如何活,怎样实现人生价值等问题,是世界观的体现,又反作用于世界观,是在三观中制约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关键点。以犯罪嫌疑人的人生目的入手,了解其目标理想,有则激发起实现理想的热情,无则鼓励其树立可行的目标,帮助他在教育中找到实现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路径。
价值观对人们自身行为的定向和调节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较于世界观与人生观而言,价值观更加具体直观,也直接决定了犯罪嫌疑人对具体行为的选择,相对来说也更容易被纠正。侦查人员通过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纠正嫌疑人的错误观点,灌输典型的正面案例,引导其奉献社会。
通过三观教育,激起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前途命运的光明认识,重拾希望、迈向未来。
3.法律法规政策阐述与法律援助
在认罪教育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不接受侦查人员的劝诫、引导等软性措施时,就应当采取更加现实的手段使其接受教育。
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与政策的阐述就是其中一项关键步骤,也是侦查人员所能依靠的最为实体化的方式。法律与政策是实打实存在的依据,在犯罪嫌疑人眼中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其大致可以分为三部分。
第一,权力告知。无论是在询问、讯问还是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都需要向客体告知其所拥有的权利,因此在进行认罪教育时,权利告知是首先且必须执行的步骤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将从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权利与相关从宽制度规定告知。权利告知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依据自我决定理论中的“独立自主”模型,单独进行权利告知更能驱动犯罪嫌疑人对自身利益的考量,结合属于自己的权利衡量利弊,独立自主的做出选择,强化嫌疑人的独立人格,从而提升认罪教育的效果。
第二,政策制度宣传。通过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的宣讲,让犯罪嫌疑人理解“坦白从宽”的含义以及实现方式,扭转嫌疑人的错误认识,争取悔悟,自觉供述;另外,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讲解其对应的政策制度,例如,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讲解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向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讲解供述同伙犯罪行为立功方面的规定。
第三,法律法规普及。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所涉及犯罪的构成、量刑后果以及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丰富其基础法律知识,构建其基本的法律是非判断能力,让其明白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承认所犯罪行。上述措施,主要是借助了积极社会组织系统的外在影响力,运用“情境把握”模型和“生活目的”模型,唤醒犯罪嫌疑人的从善人格。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相关条文可以看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提供许多有益帮助。第一,为嫌疑人深度解析国家政策制度与被告知的权利,使之更好地理解其中的意义,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第二,为嫌疑人提供心里依靠,派驻的值班律师作为中立角色,有助于打破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单方面“压制”关系,让嫌疑人可以放下某些防备,更好的接受教育。这与自我决定理论中的“良好关系”模型相似,通过让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良好关系”,以第三方视角进行认罪教育。
四、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流程
自《指导意见》颁布以来已过4年,但现如今,关于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工作如何开展,还没有一个确切的流程模式可供参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专报》介绍的“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可以成为良好借鉴。所谓3-2-1梯度模式,就是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认罪的,最多可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20%、10%,即“认罪越早,从宽越多”[]。若放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教育中适用,则可以理解为讯问的次数、时长越少,从宽越多。
按照上述模式,公安机关每次讯问时,都要同步进行认罪教育,专门的侦查人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教育表现进行量化评分,直至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时,评分即结束,该评分将作为衡量认罪教育效果的标准。为了巩固认罪教育的效果,同时也是为了增强认罪教育的法律效用,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一个“认罪裁量”环节,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人员以及值班律师共同参与,向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宣读权利义务,公示认罪教育量化评分,签署认罪教育承诺书,以此提升侦查讯问中认罪教育工作的法律地位。
(一)单次讯问中的认罪教育
根据认罪教育的渐进性,其应当贯穿于侦查讯问的全过程。每次进行认罪教育时,首先需要进行的就是权利告知。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教育可以获得的实体与程序上从宽的权利、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申请及解除强制性羁押措施的权利等内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相结合的形式,并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解释其所拥有的权利。
除此之外,还需要有专门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教育表现进行量化评分。进行量化评分,要制定并使用《认罪教育行为量化表》,该表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处阶段、到案后不同阶段的刑事表现、接受认罪教育时的主观心态以及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的时间点等因素,制定简洁明了的标准,并将这些因素进行量化,转化为更直观的数字,并由犯罪嫌疑人与负责评分的侦查人员签字盖章。该评分表充分证明了公安机关实施认罪教育的情况,也可作为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认罪教育开展的依据。
(二)认罪裁量
认罪裁量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教育情况的总结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权利义务以及法律程序,值班律师对宣读内容进行重点解读,犯罪嫌疑人再次供述犯罪行为并切实认罪认罚,最后签署《认罪教育承诺书》。单独设置这样一个流程,可以使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有始有终,让认罪教育实体功能更加踏实地落地,还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内心顾虑,令其相信公安机关承诺的法律红利。
1.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认罪裁量要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的侦查员共同参与。检察机关在认罪裁量中主要承担监督职责,既要帮助公安机关一同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教育表现,也要考察公安机关认罪教育工作的合法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此外还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从宽承诺。摒弃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原有“一言堂”的形式,检察机关全流程的介入可以形成一种权力制衡,不仅可以对公安机关进行认罪教育工作起到指导作用,而且可以通过作出从宽承诺减少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的可能性。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也体现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更加直观的追踪了刑事诉讼全过程。
2.签署《认罪教育承诺书》
在侦查人员履行完告知、解读、供述等程序之后,就要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教育承诺书》。所谓《认罪教育承诺书》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并,再附加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认罪教育之后的行为承诺书,以及《认罪教育行为量化表》。在签署过程中,值班律师应当在侧解读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问题,并对签署过程进行监督;负责量化评分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作评分的依据。签署《认罪教育承诺书》是认罪裁量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它作为认罪教育工作的终点,不仅可以随案移送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依据,还可以完善认罪教育工作的流程,最终起到提升在侦查讯问中认罪教育工作的法律地位的作用。
3.对接程序分流
在进行认罪裁量之后,侦查人员以及值班律师应当将速裁、简易、普通三种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告知,再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以及认罪教育的表现,对其所应适用的诉讼程序进行分流。党的十八大以来,轻微犯罪占比增高,占总体犯罪的八成以上。由此可见,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大幅上升,认罪教育工作对接后续程序的必要性也就大大增强。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只拥有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建议权,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的形式提高公安机关在对接后续程序上的法律地位,从“建议权”转变为“提案权”,是强化认罪教育工作效果,提升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路径。
(三)讯问间歇的认罪教育
根据认罪教育渐进性的内涵,认罪教育不仅要在单次讯问中进行,在单次讯问间歇也可以进行渗透式认罪教育,这类似于讯问辅助方法中的监管配合。在看守所内进行日常监管时,可以由监管人员通过播放法制教育视听资料,分享认罪教育的成功案例,动员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狱友进行规劝等方式,将认罪教育的工作渗透进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起到耳濡目染的效果。讯问间歇的认罪教育填补了整个认罪教育工作的缺漏,使得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成为了一个完整的闭环。
结语:
目前,侦查讯问中的认罪教育作为《指导意见》中的重要工作,需要学界的足够重视和研究,本文将积极心理学引入其中,借助积极心理学的宏观研究领域以及自我决定理论的模型,对其概念、特点和内容进行分析,为实践中的认罪教育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此外还构建了认罪教育的系统流程,并设想出“认罪裁量”环节,通过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签署《认罪教育承诺书》等方式增强了该体系的可靠性,形成了完整的认罪教育工作模式。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公安机关的“有职能,无职权”,以及犯罪嫌疑人“反悔权”适用等问题,因此,还需要学者锲而不舍地钻研学习,丰富充实认罪教育研究。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