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究
2024-09-08    来源: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作者:安玉东 刘青

高利转贷罪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罪名。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银行信贷的高度计划性和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利用信贷资金实施转贷的行为较少。改革开放后,随着国民经济的高度发展,各行各业在扩大再生产中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但受国家信贷资金使用规模、方向等方面的限制,在局部范围内出现了信贷资金供需不平衡的矛盾,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利用信贷资金紧张之机,采用各种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破坏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高利转贷罪应运而生。

#1

高利转贷罪的法律要件及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高利转贷,是以套取金融机构资金为前提的,从一定角度讲也可以说是特定条件的高利贷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当前司法实践,对该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限缩”,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删除了2010年原《立案追诉标准(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规定。根据有关释义,删除该条款的出发点是行政执法机关对高利转贷行为缺乏明确授权和详细的规定,实施行政认定和行政处罚存在障碍。综合考虑行政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并从“宽严相济”“少捕慎押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等多重角度综合考量,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取消该条款进行了呼应。


本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方能够成本罪。从犯罪主体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金融机构处获取了贷款的借款人,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从犯罪客体看,高利转贷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和利率管理等金融管理秩序,其中涵盖了银行和具有发放贷款职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行为要实施了套取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并获得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行为。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够从本罪,即不法分子无视法律规定、意在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转贷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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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认定中争议和疑难问题

(一)对“套取”行为的认定


按照犯罪构成分析,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可以包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率转贷他人”“牟取较大非法利益”三部分。金融机构贷款发放需要满足“渠道合法”“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向符合合同约定”两项条件。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贷款时以提供虚假的贷款用途,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借款人获取贷款,必须与商业银行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借款人违反其中任何一项,都应当认定为“套取”信贷资金。因此,借贷人将资金挪用、借贷他人获取利益,显然违法合同约定。同时,对“套取”的行为认定亦有争议,有的认为套取是以虚假的理由、伪造的条件、美化的财务资料获取其通过实际情况无法获得的信贷资金,套取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有的观点,对套取作了“扩大解释”,即主要行为人以转贷信贷资金谋取高额利益为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额行为,均属于“套取”。如2013年8月,被告人丁某以购货为由,向中国光大银行软件园支行申请助业贷款300万元,并提供了与供货方刘某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及申请资料;同年9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软件园支行将30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到刘某的银行账户,刘某于同年9月17日按照丁某的要求将该笔贷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邹某。经大瑞专审[2019]1466号审计报告认定: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收到邹某通过银行账户归还资金人民币3229400元,同期丁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68489.62元,丁某多收邹某款项与此期间支付的利息差额为人民币160910.38元。2013年12月26日,邹某归还被告人丁某银行贷款240万元。次日,被告人丁某又将邹某归还贷款中的230万元以36%的年利息借贷给黄某。经大瑞专审[2019]1466号审计报告认定: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8日,被告人丁某多收黄某归还资金人民币760370.52元,同期丁某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611582.32元,丁某多收黄某款项与此期间支付的利息差额为人民币148788.2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309698.58元。该案上诉过程中,上诉人丁某认为其没有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申请贷款是基于与邹某合伙做生意产生,贷款手续不是上诉人办理的;关于出借黄某钱款,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该丁辩护人同时提出,丁某所签贷款合同系“顶名”,实际贷款人应为第三人刘某,银行贷款实际发放给刘某。刘某在控制贷款后,再行汇给丁某的300万已不具有贷款性质。控方根据查明的书证、银行贷款资料、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与邹某某合伙做生意而贷款,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不予采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转贷牟利”主观目的产生时间的认定


司法实践分歧在于,“高利转贷”的主观目的产生于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能否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实施高利转贷犯罪的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即具有了“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单位、个人在最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确是出于生产经营等正常需求,但收到贷款后因各种原因改变了原先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有的甚至将所获得的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利。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转贷牟利的目的应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已产生。从犯罪构成分析,只有首先产生套取信贷资金牟利的目的,才能产生实施伪造合同、获得信任、获取贷款、转贷等后续客观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有时难以查清,如果过于强调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如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假借“住房装修”为由,向工商银行漳平支行申请“个人工资保障贷款”15万元。6月3日,漳平支行向被告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次日,被告人即将该笔15万元的信贷资金以每月0.3万元的月息高利转贷给王某、谢某某等人。之后,谢某某以转账或者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按月支付0.2万元(0.3)利息给被告人。至2014年2月15日王某、谢某某等人归还借款为止,被告人收取利息合计13.2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漳平市支行核算,被告人应支付工商银行漳平支行的贷款利息为2.023931万元,被告人实际牟利11.176069万元。法院一审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后,朱某某上诉提出,“转贷牟利的目的”是发生在获取贷款后,而非以此为直接目的去申请贷款,其在申请并获取涉案信贷资金确系由于经营所需,只是在资金暂时闲置的时候才进行的转贷行为,并且不存在转贷工行15万元贷款的行为;贷款时确实是以经营兽药和投资水泥厂为目的,按银行信贷员的要求以“装修房屋”或“种植茶叶”的名义通过正常的途径申请的,而非套取。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从取得银行贷款之日与出借款项日期基本同步,结合其曾经的供述是因为有资金闲置才借予他人,可以认定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是转贷给他人;同时,朱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注明用途为住房装修或种植茶叶周转金,其辩称申请贷款时是用于与他人做兽药生意和受邀请投资亲戚的水泥厂,但该辩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相符,认定上诉人从银行取得贷款资金后实际是出借予他人使用,并根据《贷款通则》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款牟取非法收入,认定朱某某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资金的都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


(三)关于“高利”的认定


有的观点认为,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即可认定“高利”。也有观点认为,只要高于金融机构对同期同种贷款根据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所界定的利率幅度,就应当属于高利范畴。但是,单一转贷行为能否达到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界定的刑事立案标准则存在不确定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超过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中认可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此外,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是“高利转贷”行为,但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如被告人李某财犯开设赌场罪、高利转贷罪一案,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财以其实际控制的建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并向该行提供了伪造的该公司与武穴市家某兴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价值900余万元的供货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资料。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经审核于2013年4月24日同意向李某财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5月2日,该行以受托支付形式将450万元贷款划入李某财朋友郭某银行账户中,次日郭某按李某财指示将贷款资金中的250万元转贷给饶某,双方约定月息5%,后调整月息为4%,该笔450万元贷款李某财已于2014年5月向银行还清。经蕲春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期间内,李某财转贷给饶某的250万元共获取利息147.5万元,扣除同期应支付银行利息28.2875万元,李某财实际非法获利119.212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财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牟利”范围的认定


即牟利范围所获非法利益是否包括金钱以外的其他利益,行为人牟取的利益不一定是金钱,还可以包括实物和各种非物质利益。在高利转贷犯罪中行为人为追求非金钱利益而套取信贷资金并转贷他人的能否构成本罪,也存在一定争议。如在涉及公职人员高利转贷犯罪中,如行为人将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公职人员并不谋取利息收入,通过公职人员为其或其关系人解决职务晋升、项目工程承揽、维系感情或者贷款逾期后作为不良业务销号等目的,在近些年有关部门通报的反腐案件中此类行为已屡见不鲜。在领导干部高利转贷案件中,转贷年利率高达30%-40%,企业向领导干部借贷,除了确有资金周转需求外,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持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如原某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程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高利转贷罪犯受贿罪一案,2011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与建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商定,以程某某妻子蒋某的名义与国大公司签订虚假的商铺购买协议,并以购买商铺为由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套取抵押贷款资金共计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6%。程某某再将其中100万元以年利率20%出借给吴某某,截至被调查前,程某某违法所得计67.402万元。


(五)信贷资金混淆自有资金后高利转贷的认定


不法分子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与自有资金一并形成“资金池”,再将资金转贷给他人,混淆信贷资金与自有资金的性质以规避法律制裁。如转账账户内本就有大量资金,或流转多个账户的情况,公安机关侦查实践中难以确定资金证据链。这种行为是在规避法律,实质上只是颠倒了套取行为和转贷行为的顺序,而且货币是种类物,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如若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得到及时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行为人高利转贷的隐蔽性强,大多不会遭遇司法追究。为此,有的学者认为,从高利转贷罪的规制逻辑出发,较为隐蔽的行为模式导致高利转贷罪的发案率较低,且高担保率使由高利转贷行为引发的风险非常有限。特定条件下,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骗取贷款、高利转贷行为人内外勾结作案,有的信贷资金在经历多重掩饰后作为呆坏账处理;有的经历多轮次借新还旧,由于时间跨度长,加之银行系统交易数据的缺失、信贷资金进入个人资金池账户后取现等多重因素影响,高利转贷犯罪隐蔽性较强,存在案件线索发现难、证据及时固定难的尴尬境地,资金去向难以查清,致使案件定性难。有的不法分子没有相对完善的账户材料,涉案资金多与其个人生活使用资金高度混同,银行利率又存在浮动,账目混乱、对获利情况更是难以甄别计算。还有一种情形,行为人先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然后向银行申请贷款进行“移花接木”用于自有资金池的弥补“填平”,从本质上也是高利转贷犯罪的一种形式,但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以上行为进行规范和确认。


(六)转贷牟利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主要是转贷获取的利息总额还是获取利息总额与支付给银行利息后的差额。按照新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扣除金融机构合法利益与否直接影响违法所得数额的多少,进而决定高利转贷行为罪与非罪。一种观点为采取扣除金融机构利息的方式,即行为人借助实施高利转贷行为所获取的高额利息与应当交付银行的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扣除利息符合立法原意、其支付的银行信贷资金的利息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成本。特殊情况下,如转贷双方基于信任未签订借据、未约定利息且本金尚未偿还,即无法计算高息及获利的犯罪构成、无法认定犯罪。如2012年5月,被告单位鑫达公司使用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虚构理由,以8.528%的年利率套取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将其中400万元以2%的月利率转贷给楠某公司,借款期限11个月。鑫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31973.02元,后于2013年5月2日还清剩余银行贷款。鑫达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386187.41元,其中实际取得298105.7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单位鑫达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范某东作为鑫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单位鑫达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范某东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范某东提出上诉,理由为63000元贷款成本应当扣除,不是犯罪成本;鑫达公司没有可得的非法利益,一审判决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可:贷款成本不能作为实施犯罪的成本来认定;原审法院没有阐述计算非法所得的方法,计算数额有误;可能的获利不应当进行计算。二审法院认为,从立案标准的整体体系来看,对违法所得一般以实际取得的违法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而将可得利益计入违法所得,会导致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追缴违法所得数额不一致,出现明显的数额计算上的矛盾和整体解释上的矛盾,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七)高利转贷尚未实际获利行为的定性


有的观点认为,高利转贷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要套取银行贷款后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转借给他人,实际获取的利息超过50万元,不论最终本息是否按照事先约定全部收回,都可以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罪。有的观点认为,因本金未收回,其支出的本金大于收回的利息,未实际获利,应认定为高利转贷未遂。如史某永高利转贷一案,2015年2月,被告人史某永事先与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韩某协商好借款本息等事项,然后以承包该公司开发项目的土方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名义,从“桂花园支行”套取信贷资金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期间,史某永共支付银行利息305019.07元;韩某每月按照月息2.5%付给史学永利息,共给付866124元,史学永非法获利561104.93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史某永从刘某处所得利息不足以支付银行利息和其合法收益,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高利转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某和史某永对韩某归还的41.5万元利息中哪些是高利转贷270万元的利息,哪些是自有资金85万元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未能就此举证证实;韩某仅支付给史某永41.5万元,扣除85万元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已不足以支付银行收取的利息;史某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所得4412000元均在其偿还银行贷款之后,且分多次所得,其按照法院判决在这些得款中应获得多少合法利息,公诉机关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另外,由于韩某在借款期间所付利息不足以支付银行和史某永自己出借的85万元的合法利息,不足部分应从史某永所得的4412000元中扣除多少,公诉机关也未能予以明确,故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永于2016年1月转贷给韩某270万元,非法获利427934.4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史某永提出其收到的利息尚不足以支付自有资金的利息的意见。经查,认定刘某支付给史学永涉及本案高利转贷175万元的利息21万元,有刘某证言和史某永在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认定2016年1月史学永高利转贷给韩某270万元的违法所得为427934.49元,有证人证言、本人供述、还款计划等书证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二审法院认为,史某永已实际获取高利转贷资金的利息,高利转贷违法所得认定不考虑借款人本金是否归还,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史某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八)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


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对于所取得的贷款都是一种利用该贷款的“使用权”的态度,也就是暂时“借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没有占有该贷款的目的。两者均不以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为构成要件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即入罪的结果要件存在差异,一个要求重大损失标准,一个要求违法获利50万元的数额标准。高利转贷同时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重大损失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不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他人,该行为及可能同时涉嫌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明确的,可以倾向考虑认定高利转贷罪。


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骗取贷款罪中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作出明确说明,公检法机关对损失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有的认为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即为损失;有的认为贷款人不具有偿还能力,逾期贷款即为损失;有的认为银行金融机构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债权的部分,视为损失;有的则主张特指贷款五级分类中的“损失”一类作为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认定标准;甚至有的地方检法机关要求认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穷尽所有司法手段执行不上来的才算损失,不以银行出具的不良贷款算损失,只有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无果的才算损失。凡此种种,损失认定得可谓是“各有其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高利转贷罪立案追诉标准违法所得数额界定为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对应《刑法》第175条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法定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标准没有明确。检法机关对高利转贷非法获利数额远大于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甚至高出立案标准十几倍的案件量刑时,容易造成罪责刑不一致的情况。


#3

加强类罪规制的意见建议

除传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对以小额贷款公司为获取资金对象而适时高利转贷行为,是否可以以本罪进行规制尚存在争议。即便如此,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认定,可做一些规制上的建议和探索。


(一)明确套取行为的界定


高利转贷罪这一罪名设立目的,在于维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防止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变相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再转移,发生金融风险,其立法原意并非处罚借贷人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否则可以直接适用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进行规制。因此,所谓“套取”,建议可以明确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批准实际取得信贷资金,违反信贷合同约定的事项而使用,并将其转贷给他人非法谋取高额利益的行为。


(二)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


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套取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无论其何时产生“牟利目的”,不影响高利转贷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牟利目的在“转贷他人”和“获取违法所得”过程中存在即可。


(三)本金是否收回不影响罪名认定


从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看,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有利差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行为人获取银行贷款后又出借给他人,已形成另一个借贷关系,只要其实际收取的利息达到立案标准,其出借的本金是否收回属于其高利转贷应当自行承担的资金风险,不影响实际已取得利息之差的认定。否则,借款是否有效、是否完全履行则成为决定本罪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错误理解,也与立法本意不符。


(四)明确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


建议参考最高法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的意见,即“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所得的全部收入(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循司法实践,为避免造成追缴违法所得时出现追缴数额与实际违法所得出入较大的矛盾,采取以实际取得的数额(扣除金融机构本息后的差额)来认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此种方式,系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计算方式,更符合立案标准的体系要求,也是衡量行为人社会危害性最为恰当的计算方式。


(五)建议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的幅度,完善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未对高利转贷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出设定;《立案追诉标准(二)》未对高利转贷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作出设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详细认定。建议进一步明确适用第二个法定刑量刑幅度的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法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考虑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不明确具体数额标准前提下,设定数额较大的倍数计算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困难的问题,也便于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建议适时兜底出台司法解释或办理类罪的指导意见


高利转贷罪的发生,既有法律适用争议多、法律网不严密的原因,也有商业银行业绩考核不科学、贷款资金发放风控有漏洞等原因。必须积极通过出台完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从明确行为界定、明确定罪量刑幅度和计算评价维度、建立完善审查机制等角度,丰富完善对高利转贷进行规制的法网和制度体系。

作者:安玉东(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刘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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