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我国民事法律步入法典化时代。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法典化是实现法律体系化、安定性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助于减少和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之间的矛盾,消弭原有民事法律的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成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统一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法典化之成果表征为民法外部体系初步形成,而对司法工作者来说,运用系统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的重要前提。
现代民法学观点认为,法律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在于法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经解释难以了解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同时,民事活动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经常会发生一些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不经解释便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某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因此,凡法律均需解释,法律经过解释才能准确适用。法官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构成条件下,以获得最终裁判结论。本文试以民法典适用中常见的几种法律解释方法为例,阐释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它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法,来阐明法律之意义的行为。法律文本规范都是由具体的文字词句所构成,确定法律的含义,需要阐明其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词句的具体含义。因此,法律解释应首先从文义入手,且所做之解释不能超过词句所可能的文义,否则超过条文的文义射程,则逸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在文义解释得出多种解释可能性时,还需要再以其他解释方法综合确定其具体含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该条文规定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旨在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能够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将一方意志强加于对方。此处文义关键词是“合理的方式”,但何谓“合理”,在法律适用上仍有解释的必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则应视为采取了合理的方式。部分当事人笼统抗辩称格式条款系对方提供;对方没有逐字逐句予以解释,自己是在不理解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合理的方式很难理解为逐字逐句解释,这违背了促进交易安全、便捷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一些格式条款提供方将重要格式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并请对方当事人亲笔抄写一次,应视为“合理的方式”。民法典在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合同保全部分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该规定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标准把握的问题。人民法院一般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司法解释以量化的方式对“不合理”的文义作出了具体界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操作指引。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依照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称之为体系解释。如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则未作规定。其后,《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第38条明确支持混合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故学界肯定说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未规定系法律漏洞,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否定说则认为,物权法颁布时间迟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其未规定追偿权,实质就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否定,不应当再承认混合担保人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释义》一书中认为,混合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主要理由是各担保人没有共同担保意图下,相互追偿缺乏法理依据;担保人相互追偿后仍要向终局责任人求偿,程序上耗时耗力;允许担保人相互追偿,其份额计算将非常复杂,可操作性不强。至《第九次民商事会议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民法典中对混合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仍未明确规定。随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第十三条明确,仅有该条规定的两款情形,混合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其他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担保人是否有追偿权问题,需放在动态的立法、司法解释体系背景下予以理解。又称缩小解释,因为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本意,故限缩法律条文文义,使其局限于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限缩解释实质是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部分。法官在运用限缩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目的,使整个法律秩序得以统一。如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五条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民法典对原有的司法解释近亲属主张权利的顺序和范围进行了限缩,应先由配偶、子女、父母主张权利,此后才能由其他近亲属主张权利。
所谓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意义的一种方法。德国学者耶林在其著作《法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才能得其要领。因此,在解释民法典时,需要考虑的基本问题是,为何立法者作出此规定,立法的目的何在?在对于法律条文有不同解释时,应当采用合于目的的解释。如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较之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基于对弱势群体和受伤者保护的考虑,实践中存在部分根据原因力、经济收入、伤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无过错方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况。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如果是只要有人受伤就必然有人赔偿,可能会导致一个负面效果,为避免承担可能的责任,学校不敢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成年人则不敢参与体育运动,严重影响正常社会活动和学生身心健康,不符合立法目的。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需“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并新增了自甘风险规定。因此,法官在理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目的,防止简单化强调补偿受伤者,而应引导通过保险机制解决损失问题。又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欺诈的规定。在学理上,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构成欺诈行为必须要有欺诈故意,且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学界曾就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欺诈产生争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文指出:“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可见,对于欺诈的解释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和特殊时期司法政策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