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国企公司治理有哪些变化和哪些影响?
2024-08-27    来源:本站     作者:网站管理员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此次的大修订,需要大家认真掌握变化、切实做好切换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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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参股投资必看:

新《公司法》带来的10大影响分析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正式发布后,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强化投资者权利保护、健全公司内部治理、完善股东退出等方面均做出了重大修订。 

这些方面的修订对于投融资交易以及已完成项目的管理和退出,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国企对外投资的合规性及风控影响也是全方位的。今天就新《公司法》对国企对外参股投资带来的十大主要影响以及应该如何应对做一些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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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和出资方面

1、需要更加注意标的公司原股东注册资本出资是否完成

 

主要影响1:新《公司法》第47条至52条可以看出更加强调资本充实,若公司原股东没有完成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对于投资来说意味着更高的风险。 

2、需要开展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评估

主要影响2:新《公司法》第48条新增了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并且明确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

2、投资者权利保护方面

1、股东知情权 

主要影响3:新《公司法》第57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在原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名册,并在有权查阅的范围上增加了会计凭证;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复制范围均可延伸至公司全资子公司。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主要影响4:原《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董监高回避表决缺乏规定,但新《公司法》182条至193条明确了对董监高的行为要求,其中明确了董事会对第182-184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等要求。

 

3、中小股东的保护

 

主要影响5:我们再把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的四个主要影响一起分析看看。

①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不同权利的类别股,该条是对“同股同权”的较大突破。

②原《公司法》规定持股比例需达到3%的股东才有提案权,新《公司法》第115条降低了提案门槛,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③新《公司法》第212条明确了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进一步明确了利润分配时限。

④对于回购股份方面,原《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对特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具有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89条、161条分别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异议股东具有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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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治理方面

1、监事会/监事选设

 

主要影响6:新《公司法》第6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董事会召开的人数条件

 

主要影响7: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新《公司法》第73条、27条明确了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否则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不成立。

4、投资退出方面

投资项目实现退出的方式有很多,但选择什么方式才是合理的呢?我们都希望把企业培育一直到IPO阶段,但漫长的周期下我们也要充分去考量其他方式。这次新《公司法》对投资退出方式也有一些影响,具体是什么呢?我们选三种方式展开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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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回购方式退出

 

主要影响8:新《公司法》第89条、219条增加了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的情形: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

 

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主要影响9: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则,保留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章程可另行约定转让规则的条款。

 

3、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

 

主要影响10:另外,新《公司法》第224条、225条虽明确了减资流程,但流程复杂,而且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现实中推进可能面临较多困难。

 

综上,要考量的重点事项贯穿了参股投资的全生命周期,只有我们提前识别出痛点、难度问题,在参股投资阶段提前约定,才能保障对外投资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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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治理3个维度解析

“公司治理321策略”,从多维度来解析如何应对新法变化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简单来说,就是从3个维度,用好2个抓手,注意1种管控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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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治理“321”策略解读

 

1)三维治理贯标法规全面核验

 

首先,是三个维度。 

第一维是新《公司法》。 

第二维是监管制度及规范性政策要求,属于公司治理的旁线要求。 

第三维是党的领导及党内政策法规,属于公司治理的高线指引。

 

2)两大治理落地抓手用足用好

 

一方面,现行《公司法》中大量法条规定事项进行调整,或删除或修改为通过章程自行规定。这就赋予了公司自治相当大的空间,企业在内部有了更多“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对于公司治理而言,有两个非常重要的课题需要解决。即:公司治理机构如何设置,以及各治理主体之间的职权如何设置。

 

3)一种治理管控方式择优转换

 

本次新《公司法》两大重要修订变化。其中之一是引入了影子董事的概念,只要在事实上能够指挥公司行为,就会被认定为影子董事,与董事承担相同的信誉义务与法律责任。 

另一大变化,是新增了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特别对于集团化背景的企业来说,需要关注在共同控制关系下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2、以经理层职权设计为例,进一步了解“321”策略

 

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内容中,大家关注度最高的内容之一就是经理层职权的问题。就经理层职权的问题,企业是否需要改?怎么改?改完会有什么效果或影响?我们不妨依照刚刚所讲的“321”策略,逐步拆解。

 

1)3维视角考虑是否需要改

 

第一维度,新《公司法》中,对经理层职权的规定,取消了“法定列举+章程兜底”的形式,经理层不再拥有法定职权,职权来源变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授权”。面对新法新规定,国有企业应当核验现行的经理职权配置及来源,看看是否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维度,从政策出发。新一轮改革深化提升行动规划中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中央企业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和中央企业经理层工作指引在发布后,经理职权配置需要贯彻最新的监管及政策要求。 

第三维度,根据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董事会授权经理层的事项,原则上  党委不对授权事项作前置研究讨论。企业应当综合平衡本企业党委前置要求、董事会授权意愿、动态管理效率等多重因素。希望职权相对稳定但需要党委前置事项就要尽可能通过章程规定,反之则通过董事会授权来配置。

 

2)2大抓手来解决怎么改

 

对于老《公司法》规定的“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新法“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认为这就属于“章程选择规定”类事项。如果公司认为在章程中明确法定代表人是有必要的,就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在章程内明确;如果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添加,那么就可选择性删减或不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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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种治理模式体现效果

 

对于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绝对不是公司本级治理架构的设计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事实上发挥重大作用的,尤其是对于众多非上市国有企业而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在本级公司的公司治理中产生巨大影响。 

正如本文上述提及的新《公司法》对影子董事、高管的规制和横向法人人格的否认,为规避或降低该类法律风险,对于包括经理职权在内的法人决策事项,要尽可能避免由控股股东通过专业管理指示子企业的方式实施管控。 

在这方面,本企业既要推动控股股东,从偏管理型管控向治理型管控大力转变。又要对子企业,尤其是相对控股的子企业,向治理型管控进行积极主动地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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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国企实施集团

管控要注意重大风险—“人格否认”

2023版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或“新法”)是公司法首次通过后30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改,其中不乏重大创新性规定,新法对集团化运作或集团管控新增了三项重大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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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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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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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董事、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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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新增规制带来了三大法律风险,如何评估与应对三大风险?今天先简要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与防控对策。

1、风险评估

风险(法律风险源)识别 

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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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制对象是有股权关系的母子公司,属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否认的是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母公司的有限责任,该项规制在2005年首次修订时被纳入公司法,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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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人格否认可能发生在上述示意图中的箭头箭尾有直接关系的出资人与被投资单位之间,这种关系简单、明了、直接。例如,A1.1与A1.1.1之间。 

横向人格否认(学界也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三角刺破”等别称)可能发生在上述示意图中的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除纵向关系之外)之间,这种关系复杂、隐秘、间接。例如,A1.2与A1.1.2之间、A1.1.1与C2.2.2之间。

 

行为要件:如何认定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新法并未明示,但可供法院裁判说理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有较为明确说明。 

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 

人格混同是对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独立财产(权)的背离,使独立法人的实质被侵蚀甚至掏空。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控制实施超越正当股东权利的不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从而无法基于自身利益作出理性决策,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

 

结果要件:如何认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在目前的裁判依据供给有限的状况下,这个“严重损害”的实际认定相当程度上只能交给法官自由裁量了,那实际自由裁量的情况如何呢?

 

风险评价

 

由此,存在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被诉请人格否认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不太充足时滥用行为径直触发人格否认的实际法律风险不算低,尤其是新法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后,面临潜在人格否认后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关联企业数量几何级数放大,集团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2、风险建议

防控过度支配与控制和意思不独立方面,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保障子企业自主经营权 

优化集团管控方式

 

防控人格混同方面,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进行财务管理 

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 

建立行之有效的关联交易运行和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资金内控体系

 

防控其他混同方面,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集团化运作中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业务、人员、机构和住所混同,《九民纪要》也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但为了避免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建议集团内各企业在业务、人员、机构和住所等方面尽可能相互独立,避免不同法人主体“一套人马”高度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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