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问题,是近几年刑事辩护过程中一个无法回避、又争议颇多的话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6日公布的《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统计》:
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36.7万人;不捕19.1万人,不捕率34.2%。共决定起诉76.1万人,不起诉18.6万人,不诉率19.7%。
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85%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0%以上。
从制度价值上来说,认罪认罚借鉴又有区别于国外的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办案效率,同时也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罚的政策优势,本身应该是多赢的局面。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由于量刑标准不精准、不透明,时常被当事人和辩护人吐槽异化成了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威慑的工具。
在认罪认罚制度已经普遍适用的情况下,仍然有些问题时常引发争议,例如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宽幅度的不透明、名为协商实为通知等等。但可能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已经多次出现的问题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告人和公诉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但法院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加重刑期。而一旦下判,当事人基本上不太可能难以通过上诉来解决。
例如:
北京丰台区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事人的职务是财务总监。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门槛是:总监五年、经理四年。反复沟通之后,最终检察官同意对财务总监按照4年建议量刑,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到了一审法院,在检察官当庭未调整量刑建议,法庭也未对量刑部分进行释明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半。
又如:
朝阳区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是三年(不含退赔情节)。一审中家属退赔24.4万元,法院最终给出判决的量刑是三年半。
再如:
多年前广泛争议的北京市门头沟法院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检察院量刑建议判三缓四;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半。(因涉及的理论、程序争议焦点更多,不再展开,有兴趣的可以检索一二审的判决以及多名学者的论述)。
据此,
本文提出的问题是: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共同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到底是什么性质?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能否随意推翻?采纳量刑建议是否会侵害法院的最终裁判权?
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31.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从上述规定看,对于认罪认罚,公检法三家办案单位一直都是持鼓励态度的,甚至明确规定: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
一方面是鼓励认罪,鼓励早认罪;另一方面,认罪之后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到了法院又很容易被推翻,那么早认罪从宽处罚的制度优势何在?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早认罪的现实性又在哪里?
实践中,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认罪承诺、认罪保证;(2)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种诉讼证据[1];(3)认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契约。
本文倾向于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公法契约,理由是:
(1)如果说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种认罪承诺,那么难以解释其与亲笔供词的区别,也解释不了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法院的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性理由。
(2)如果认为属于诉讼证据,同样也难以解释,作为证据,为何又规定“法院应当采纳”的效力来源。
(3)从形成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办案机关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辩护人协商一致后对于案件事实和量刑的“合意”。
这一合意的效力提现在三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人首先认可事实、接受罪名和量刑,不能随意反悔;公诉机关:在正式起诉时不能随意调整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承诺基础上的反向承诺;法院:如无特殊情况,法院应当采纳该量刑建议。否则,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
也就是说,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合意”—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还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效力。
但是,由于我们的刑事立法价值上,并不承认所谓的“诉辩交易协议”。这就导致了这种“合意”又是非常脆弱的,法院很容易就能用“以审判为中心”、“求刑权不得干涉量刑权”的原则,轻易地否认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对自己的约束力。
这就出现了本文中提出的问题: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公诉人也不调整量刑,但是法院处于各种考量、甚至可能是为了彰显法庭的最终裁判权,单方加重量刑。
在这种加重量刑、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极少有检察院提起抗诉(余金平案,虽然检察院提起了抗诉,但反而二审进一步加重了刑期)。在只有被告人上诉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绝大多数也都会以“量刑建议不具有最终性”、“法官有合法裁量权”为由,驳回上诉。而此时,认罪认罚具结书事实上成了仅仅约束、限制被告人的工具。
求刑权与量刑权之争
对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说没有人会有不同意见。
检察院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提起公诉、辩方依法辩护,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形成控辩审三方格局,司法享有最终的量刑权。
问题是在认罪认罚制度普遍、大范围适用的条件下,能否仍然坚守量刑权不容侵犯,求刑权不得约束量刑权?或者说,量刑权是否一定要通过否定求刑权来体现?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本身就规定了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对法院量刑权具有约束力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参与制定发布的,司法部门本身就参与该《指导意见》的指定,鼓励早认罪,鼓励尽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手续,也是司法部门的态度,那么到了审理环节,又轻易地推翻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在逻辑上也有悖于理。
余金平案当年被学者成为“中国刑诉法上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在于,不管二审法院的论述如何充分,大家看到的仍然是它本质上体现了检察院与法院关于求刑权与量刑权之争,从结构上破坏了控审分离,形成了以审代控的职权混同,而忽视对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保障。
在轻罪膨胀泛化、轻罪治理呼声高涨的大背景下。是否还需要坚持司法对每一个案件最终量刑权的严格把控、高标准审核,对法院来说应该也是一个问题。
202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其中就刑事案件方面:
刑事一审案件呈现增长态势,受理刑事一审案件59.1万件,同比增长6.16%。从具体案件类型看,“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实施效果显现,危险驾驶罪案件一审收案14.3万件,同比下降12.93%;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同比分别增长23.48%和9.8%,其中盗窃罪、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收案增长;线上“隔空猥亵”、线上诱骗线下性侵等涉网性侵案件增加,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增长20.07%;随着八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深入开展,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分别增长190%、48.15%。
各级法院判处生效被告人78.8万人,同比增长8.47%。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5.8万人,同比下降1.87%,重刑率为7.35%,同比下降0.77个百分点;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68.6万人,同比增长9.66%,占比87.04%,同比上升0.95个百分点。
照此估算,占比接近90%的刑事案件最终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也对应了轻罪案件日渐扩大化的新时代课题。
2024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全媒体直播访谈时,媒体统计: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在去年首次突破4000万“大关”,跟2017年相比,2023年全国法官年人均办案数量几乎翻了一倍,从187件上升到357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表示,“这意味着全国法官一年到头不休息,平均每人每天都得办结1件案件。”
而实际上,每年只有220个工作日,平均下来每名法官每天结案数量达到1.6件。
在如此高强度之下,这种形式上对量刑建议的审查,究竟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还是仅仅为了彰显“最终裁判权”而不愿意让渡权力呢?
换个角度说,我们设置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是什么?为什么要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其正当性来源为何?如果不能给予充分的解答,还停留在“繁简分流”、“化解矛盾”等方面的政策宣讲,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罚问题将一直是一个实务“大患”。
毕竟,在余金平一案之后,有人不免担忧,当事人是否还肯退赔、赔偿损失。究其本质,是否对主动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首先应该是国家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之间进行刑罚权二次平衡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为了尽快拿下认罪的口供。
对这一刑事立法价值取向的转变,我们现在显然还没有准备好。
过去我们常讲,诉辩交易制度是美国犯罪率高攀不下,迫于打击犯罪的压力而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但是短短时间内,我们自己也成了诉讼大国,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办案压力凸显的压力和现实,不能视而不见。
今年,又值刑诉法面临修改之年。
我们目前能够设想的是:参考域外做法,对于涌入法院的大量案件,进行审前分流处置,至少对于轻罪部分,比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特定罪名的案件,法院与检察院能够就求刑权与量刑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性作用,促使检察官在某种意义上接近于“裁判者”角色,同时也能够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难题,也使法官有时间和精力去处理那些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总体框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本质上并不矛盾。但是,如果没有协调、处理好求刑权与量刑权的冲突,仍然固守着裁判审查的权力范围,拒绝接受量刑建议的实质约束,不转变、适应轻质治理的时代课题新要求,难免不会引发新的权力之争,甚至出现第二个余金平案。